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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秦永兴、郑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秦永兴,郑丽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永兴。被告:郑丽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秦永兴、郑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秦永兴、郑丽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583.16元及利息3839.54元、罚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为109.98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36658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截止2015年8月30日为20.73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秦永兴、郑丽蓉承担抵押责任,拍卖、变卖其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金溪美邸8幢A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3××1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秦永兴、郑丽蓉共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金溪美邸8幢A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3××19号),查封金额以36.6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秦永兴于9月10日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秦永兴、郑丽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889.82元及利息2642.47元、罚息(截止2015年9月9日为61.77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36488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截止2015年9月9日为12.92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秦永兴、郑丽蓉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秦永兴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012200910067913030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永兴因购买象阳镇(现柳市镇)力天金溪美邸8幢A单元503室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计算,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5.2275%,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秦永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金溪美邸8幢A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3××19号)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郑丽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1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秦永兴发放贷款83万元。贷款发放之后被告秦永兴按时还款至2015年6月9日,共计67期,归还本金共计463416.18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偿付了本金1693.34元,尚欠本金364889.82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秦永兴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秦永兴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6.658316万元,利息及罚息2782.8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告秦永兴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兴、郑丽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64889.82元、利息2642.47元、罚息(截止2015年9月9日罚息为61.77元,以后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36488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执行)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9日为12.92元,自2015年9月10日最新本金还款日起以未付利息264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执行)。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秦永兴、郑丽蓉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秦永兴、郑丽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金溪美邸8幢A单元××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3××19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保全费2350元,均由被告秦永兴、郑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公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