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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燕萍与倪华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萍,倪华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何燕萍。委托代理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华腾。委托代理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公司员工。原告何燕萍为与被告倪华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倪华腾的委托代理人邢森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倪华腾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的浙G×××××小型客车在金华市××于芳草街开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华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倪华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78.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华腾辩称:我方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算天数,按105天计算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系本次事故引起,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医疗费我司垫付10000元及应扣除非医保6027.34元。伙食补助费我司申请住院合理性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5天计算。交通费按合理住院天数105天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按80天计算。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病例及诊断记录,伤残十级病例基础不足,按7%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予以认可。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驾驶员负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与停车费;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两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具有不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倪华腾提交的证据:押金单1份,证明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8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垫付打款凭证1份,证明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合理住院时间应为受伤当日直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及被告倪华腾共同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7时55分,被告倪华腾驾驶浙G×××××小型客车在金华市丹溪路在芳草街开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倪华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金华文荣医院住院116天,共花费医疗费49607.58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间为150天。另查明,浙G×××××小型客车为被告倪华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华腾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人民财险公司先在原告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部分为医生的处方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属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按150元/天计。误工费按111元/天计。营养费按62元/天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9607.58元(被告倪华腾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255元,共计18047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燕萍1317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477.58元,共计人民币178183.58元。因已预付10000元,余款1681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倪华腾应赔偿原告何燕萍2304元(鉴定费、停车费和诉讼费)。因其已预付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何燕萍160487.58元,支付被告倪华腾7696元。三、驳回原告何燕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倪华腾负担9元(已在第二项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