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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雷志华、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志华,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61号异议人雷志华,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庄茂祥。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郭耀名。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高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光耀投资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雷志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6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雷志华称,光耀投资公司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雷志华已付总房款20万元的31.27%,即9.1012万元。因此上述涉案房产权属应归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处置,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异议人提供相关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异议人身份;2、异议人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的《楼房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光耀城投资公司将名下涉案房产卖给异议人,并签订了认购书及买卖合同,开具了收据;3、广东高建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和光耀投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广东高建和光耀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签购单小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已支付部分房款。查明,异议人雷志华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光耀投资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合同履行期间,异议人向光耀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光耀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广东高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光耀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本院审理了广东高建与光耀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高建作为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为此,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涉案房屋处置,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雷志华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仅仅只支付部分房款,所支付的房款未达总房款的50%。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雷志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黄智聪人民陪审员  黄志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娴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