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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艳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艳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修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宁斌、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利。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郭艳利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以法院已经要求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居委会参与调解本案所涉北斗城南旺角小区物业纠纷,瓦窑居委会同意协助调解,因此愿意接受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意接受法院委托的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居委会调解本案物业纠纷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