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与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汉族,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支行职工。被告张俊马,男,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人。被告李广慧,女,汉族,沁县牛寺乡山曲村人。被告张会根,男,汉族,寿阳县解愁乡长榆河村人。被告段爱鱼,女,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人。被告张林旺,男,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人。被告张毛旦,女,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人。被告张俊生,男,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人。被告张瑞芳,女,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太安驿村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诉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六人为其二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150.96元)。在2014年1月8日归还我行贷款时不能正常还款,拖欠贷款至今,我行多次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归还贷款。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和贷款全部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8日,被告张俊马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150.96元。被告贷款后的前10个月还清贷款利息,第十一月也还清了本息,第十二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5150.96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婚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俊马、李广慧、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马、李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5150.96元以及至全部归还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会根、段爱鱼、张林旺、张毛旦、张俊生、张瑞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武 强(校对人: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