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升福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升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法定代表人腾云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升福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埠子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福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双埠子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承包被告的东西街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水泥硬化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前任村支部书记签订的,村里的其他村委委员对此不知情。同时,原告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工程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现在路面破损严重,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双埠子村大街出村路及东西街水泥硬化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双埠子村委乙方:王升福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确保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要求:工程质量法标要达到国家同类工程质量要求,具体要求:(一)现有路面总长1.1KM下挖约60cm(视路段测量水准为准),村内开槽底宽7m,灰土7m,村外开槽底6m,灰土6m,路面松土两遍打四遍,槽底用150吨压路机压实整平,三合土的标准要达到12%,厚度20cm。(二)路面宽6m,厚度20cm,水泥300标号,用425#水泥,石子1-3cm和2-4cm各半,沙子用水洗沙,不带泥,泥浆饱满,路面每5m一道界,路丁至边1.5%路面要光滑,路沿要整齐。路面排水及时雨停水净,不出现断裂与质量问题。二、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一)设制的路面价格按每平方米64元计算,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量面积计算。(二)付款方式:开工时付5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总数70%,余款工程完成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村村通补助款补到70%,余款2年内付清。三、施工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按质完工,过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1%扣除承包费,造成重大责任,视情况处理。五、在施工中,甲方跟班负责工程各个环节堵塞质量监督,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协议规定操作施工,每日施工前需前一日通知甲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互不违约。甲方:双埠子村委代表人签字:周永志乙方:王升福2010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1月6日,被告安排村民周永谦、周学世对实际工程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的工程总面积为6429.16平方米,并出具测量清单一份。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腾云海亦在测量清单上签字,后在本院询问时,腾云海主张其在测量清单上签字系仅对该清单中第二条所测量地方施工面积的确认。被告主张于2015年7月19日组织村民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工程面积为5856.90平方米,并出具清单一份。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宽度、厚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退回。另查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升福硬化水泥路面工程款14152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正。1年内给付,月息按1%计或用树承包地的使用权抵顶。欠款人: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周永志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权或承包费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主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测量清单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测量清单一份、发票三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通知一份、验收合格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硬化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现被告虽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实际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之前向原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2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系对欠款利息的协议补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欠款利息应依法按欠款本金141520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升福工程款14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14152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王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双埠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