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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新娟与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娟,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63-1号原告吴新娟,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赵星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爱莲,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新娟与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新娟于2015年12月4日以需要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新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吴新娟负担。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