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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长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21965********,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赵伟在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装车的时候因包装带断裂从汽车上掉下来头部摔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伟所受的伤为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脑挫伤等六项伤情,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休养,共支付医疗费1312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赵伟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20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分歧,故原告赵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90436元、医疗费13126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8392元,并由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4年5月20日,原告赵伟到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聘工作,应聘当天即发生损伤事故。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尚未与原告赵伟达成雇佣协议,亦未安排原告赵伟进行具体工作,原告赵伟造成的损伤与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因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赵伟接洽应聘工作事宜时,未能及时对是否聘用原告赵伟或者下一步具体安排进行详细解释与说明,导致原告赵伟一直在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滞留,并于应聘当日参与装卸工作导致发生损伤,故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赵伟在未与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是否接受聘用的情况下,对参加装卸工作导致损伤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90436元、医疗费13126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误工费144000元,因原告赵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74331元范围内予以确认误工损失;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赵伟在此次事故中脑挫裂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对日后工作生活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该5000元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伤残赔偿金90436元+医疗费13126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7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98723,以上费用共计198723元,由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在50%范围内即99362元(198723元×50%=99362元]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伟各项损失共计99362元;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原告赵伟负担2845元,被告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判如所请、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确认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并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致残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50%的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赵伟于2014年5月20日受伤后,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救治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赵伟在向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主张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损失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362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赵伟于2014年5月20日受伤后,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救治费用9000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362元(99362元-9000元=90362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伟各项损失共计99362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医疗费13126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7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723的50%),其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但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实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并未写明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此项主张,故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法律条文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援引部分法律条文不当,且未在一审判决中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赵伟各项损失共计90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万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由被上诉人赵伟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