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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中段一民房内开设皮肤病门诊,从事诊疗活动。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对该诊所进行查处,并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查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中段一民房内开设皮肤病门诊,从事诊疗活动。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对该诊所进行查处,并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查处。另查明,2015年6月8日王某被依法传唤至罗庄公安分局,经讯问,王某对自己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取缔后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4月14日再次被查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及场所执业情况说明、罗卫医罚行政执法文书、罗庄区卫生局调查报告书、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处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