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佟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佟某谎称其认识上海多家银行高管,先后以帮助王某办理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伪造王某虚假工作、居住信息,帮助王某申办四张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佟某持该王某的四张信用卡以王某名义进行透支消费,不予偿还。其中:上海银行信用卡被透支使用9867元;浦发银行信用卡被透支使用26844.87元;广发银行信用卡被透支使用4432.31元;中国银行信用卡被透支3634.9元。2013年10月,被告人佟某以帮助陈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得陈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以陈某名义进行透支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佟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佟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佟某帮助王某申办了多张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佟某持其中的三张信用卡以被害人王某名义进行透支消费。其中,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91)透支26844.87元;使用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62×××93)透支9867元;使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卡号62×××44)透支4432.31元。2014年3月,被告人佟某谎称可以帮助王某将王某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0)提高信用额度,骗得被害人王某的该中国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3634.9元。2013年10月,被告人佟某以帮助陈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得陈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卡号62×××70),以被害人陈某名义透支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申请书及其附件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7日王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名下的62×××91号信用卡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宿州市烟酒店、金利来鞋店、赵某移动器材店(帅康移动通讯器材信息咨询服务部)、利郎专卖店、苏果超市(宿州)店透支消费26844.87元。(三)上海银行入账明细查询,证明上海银行王某名下的62×××93号信用卡2014年5月7日至10日在银商通、乾乐堂经营、宿州市童话娱乐有限公司消费9867元。(四)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王某账单明细,证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王某名下的62×××44号信用卡2014年4月14日至5月13日在宿州苏果超市、光彩城个体户赵某、乾乐堂经营部等处透支4432.31元。(五)广发银行催收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6日该行19次催收“王某”还款,单位称无“王某”此人,所留住宅电话空号或停用,手机无人接听或关机、后长期不通。(六)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查询,证明中国银行王某名下6227605788993410号信用卡2014年3月18日至5月13日合计透支3634.9元。(七)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证明陈某卡号62×××70被透支使用28000元(佟某供认其中的10000元被其使用)。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佟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佟某之父,佟某的电话经常更换,以前的电话都已停机,他联系不到佟某。(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的POS机商户名称是宿州光彩城帅康移通器材。2014年三四月份,佟某找他帮忙“养卡”,他给佟某养了约二次,第三次他帮佟某还透支款一万元后,再想把钱刷出来,信用卡已不能用。他找佟某要钱,佟某给他几十张信用卡,让他使用POS机刷出来还款,但这些卡里只有几百元,佟某后来借钱还给他的。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她是安徽省人。2014年3月,佟某说认识上海各大银行的高管,且有个大伯是上海汇丰银行主任,不需提供任何手续就可帮她在各大银行办理信用卡。3月10日左右,佟某将她带到南京路地铁14号出口一家肯德基店,有一专门帮办信用卡的人在等候。不大会儿,上海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的人员来了,都让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内容,专办信用卡的人递来一张名片,让她按照名片上的信息填写。后专办信用卡的人电话说信用卡已被佟某领走在透支,她就电话向佟某索要信用卡,佟某开始说帮她刷卡提额度的,后又说急需资金周转,用后帮她把透支款还上,但三张信用卡透支款一直没还,再后来就联系不到佟某了。通过调取几张卡的交易明细,发现都是在超市、KTV、饭店等场所消费,最多的在宿州光彩城帅康移动器材个体户刷卡消费。她的上海银行卡号62×××25,信用额度一万元,因被佟某领走,她挂失补办后卡号变更为62×××93。浦发银行卡号62×××89,信用额度37000元,她挂失补办后卡号变更为62×××91。广发银行卡号62×××44,信用额度5000元,挂失后卡号没变。她还了透支款本息2万多元。(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2013年10月底,他给佟某说想从银行贷款3万元,佟说银行有熟人,且贷款利息很低,只需提供一张本人的信用卡即可,他就把在上海招商银行办的招商青年卡交给佟,当时该卡不欠银行的钱。之后,佟就开始用他的该信用卡消费,每次消费,他的手机都会收到短信提醒,他就问佟为何这样做,佟说暂用一下,会按期还款。2014年1月25日,按佟某电话要求,他去银行把信用卡临时额度提高到了28000元。佟某将信用卡消费完后,每个月只还银行要求最低还款额度,2014年4月,有一笔钱已逾期,他打佟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到2014年5月始,再联系不到佟了。2014年6月22日,他把佟某透支的本、息等全部还清了。四、被告人佟某的供述,称2014年2月,他得知王某急用钱,骗王某说有个叔叔在上海市建行上班,能帮忙办信用卡。后通过QQ找了一代办信用卡的人,带王某到上海人民广场附近一肯德基店见代办人,代办人已联系来几家银行,都让王某填写申请资料,内容按代办人伪造的一张王某名片上的信息填写的。半个月后,代办人把上海、浦发、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寄给他,浦发银行信用额度约3万元,后被他在宿州市烟酒店消费了约2000元、在金利来鞋店消费4000元、在赵某商店套现约27000元、利郎专卖店消费约1000元;广发银行信用额度约5千元,被他在赵某商店套现约4000元,在乾乐堂消费四五百元,其他地方消费约500元;上海银行信用额度1万元,被他在宿州市一家商铺套现9000多元,用于乾乐堂买烟、童话KTV唱歌了。期间,他骗王某说信用卡没办好。王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是2014年3月中旬他骗王说可帮王提额度,王才给他的,后他先在上海的两个小超市消费几十元,让代办信用卡的那人帮他套现约3000元,在赵某商店套现三次计5万元左右,在宿州市一宾馆消费200多元。2014年5月下旬将卡邮寄给王某时还有3千多元没还。2013年10月,陈某说急等用钱,他知道陈有信用卡,就骗陈说可帮忙办贷款,有信用卡就行,陈就将招商行信用卡给了他,额度一万元。后被他透支使用1万元,透支款也没还。五、其他相关信息(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14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9日19时39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上海市秀沿路3668号昌硕科技有限公司内将在逃人员佟某抓获。当日,将被告人佟某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6月10日移交安徽警方。(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佟某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5477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佟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九元零八分;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孙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