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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洪霞、李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洪霞,李怀,钱洪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鹏翔,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钱洪霞,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怀(钱洪霞丈夫),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钱洪臣,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教师。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洪霞、李怀、钱洪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洪霞、李怀、钱洪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4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洪霞、吕振东、钱洪臣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吕振东、钱洪臣自愿为钱洪霞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洪霞于2014年3月5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9.96‰,用途为购房。钱洪霞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21元,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利息527.99元,于2014年6月21偿还利息71.55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2982.85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25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利息42.1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7.91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963.29元,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利息21.57元,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本金1015.14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利息2103.23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利息0.09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95.2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84元。李怀与钱洪霞系夫妻关系,李怀对钱洪霞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吕振东已死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洪霞、李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889.58元、罚息11867.71元、复利528.42元,合计111285.71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钱洪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洪霞、李怀、钱洪臣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洪霞、吕振东、钱洪臣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吕振东、钱洪臣自愿为钱洪霞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洪霞于2014年3月5日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9.96‰,用途为购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收复利。李怀与钱洪霞系夫妻关系,李怀对钱洪霞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吕振东已死亡。钱洪霞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21元,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利息527.99元,于2014年6月21偿还利息71.55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2982.85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25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利息42.1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7.91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963.29元,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利息21.57元,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本金1015.14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利息2103.23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利息0.09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95.2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84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钱洪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89.58元、罚息11867.71元、复利528.42元,合计111285.71元。另查明,李怀与钱洪霞于1996年9月1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贷款柜台还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洪霞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钱洪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钱洪臣自愿为钱洪霞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钱洪臣对钱洪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怀与钱洪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怀对钱洪霞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洪霞、李怀、钱洪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洪霞、李怀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8889.58元、罚息11867.71元、复利528.42元,合计111285.71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钱洪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洪臣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钱洪霞、李怀追偿。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延洪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