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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莉莉、施招鑫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莉莉,施招鑫,王文刚,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36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周红云,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肖莉莉。被告:施招鑫。被告:王文刚。被告:洪徽宁。被告:丁丽华。被告:梁春芽。被告:洪润玲。被告:孙子林。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沈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70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孙子林。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莉莉、施招鑫、王文刚、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莉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928‰,自2015年1月8日起计付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为450328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2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为251288元),本息合计5701616元。2、被告施招鑫、王文刚、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十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最高额500万元内的贷款;该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加收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28‰。后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8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招鑫、王文刚、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6元,由被告肖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