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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实与被告王桂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王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实。被告王桂芬。原告陈实与被告王桂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及被告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家楼上的邻居。2015年8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家漏水,在水管上安装了开关阀门,原告到被告家敲门,被告不让原告进屋并将门关上,原告再次敲门,被告开门拿刀将原告砍伤,后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房户周静看到后,将被告手中的菜刀抢下并将原告与被告拉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00元、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260.00元、误工费900.00元,共计176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2015年8月8日早上,原告将被告家门锁眼堵住,被告通过门镜看到了,然后被告把门打开,问原告为什么堵锁,原告说堵锁怎么样,被告用钥匙开门,发现钥匙插不进去了,因为被告穿的少,关门进屋穿衣服,关上门后原告第二次砸门,被告穿好衣服之后,为了壮胆被告拿了一把刀开门,因为原告家人很多,有五个人。被告刚打开门缝,原告就把门拉开,向被告扑来,原告与被告就厮打在一起了,刀没有用上。过错不在被告,所以不应该赔偿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因与被告的厮打行为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厮打,原告受伤及公安局对二人的处罚结果。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准确,被告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服。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119.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没有用药明细清单相互佐证。病案中写的是手腕外伤,无法确定是划伤、割伤还是砍伤,原告诉称中用“砍伤”不对。证据三、护理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李萍护理,花费护理费26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明确说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住院及护理花费交通费26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的。证据五、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办敬老院,每月收入约为3000.00元,因受伤三个月不能工作,共产生误工费90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否开办了敬老院。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不服,但其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开办敬老院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原告的证据三的证明问题,因护理证明书系医院护士护理等级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需要除护士以外的人的护理,故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桂芬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公安局的��定不准确。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公安局认定事实不准确,当时是被告拿刀砍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二人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二张、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病例一份、收据一份、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欲证明原告把被告家锁眼堵住了,被告因此事也受伤了,原告有过错。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锁眼不是原告堵的,不知道被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医疗费、门诊病例、收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照片及收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将被告家的锁的锁眼堵住,本院不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发票的用途不明,故本院对该发票亦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家楼上的邻居。2015年8月8日,因被告将水管水阀关闭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手腕划伤,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与被告均受伤。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08.67元。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给予原告陈实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被告王桂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5108.67元;原告的误工费5878.58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石膏固定四周,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43.38元计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每天15.00元计算13天);交通费39.00元(每天3.00元计算13天);复印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232.2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86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862.60元;二、驳回原告陈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王桂芬负担54.00元,由原告陈实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