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维友与温跃丰、范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友,温跃丰,范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维友,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跃丰,男,1962月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红,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维友因与被上诉人温跃丰、范红,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维友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家,被上诉人温跃丰、范红,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维友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温跃丰驾驶吉CA39**号轿车沿公主岭市体育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德尔外语门前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马维友驾驶的公主岭市169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维友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跃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维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范红,与温跃丰系夫妻关系,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因交通损害所受损失共计1382151.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1382151.05-120000)×70%+120000=1003505.7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温跃丰、范红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亦应判由三被告承担。温跃丰一审辩称:我是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与范红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借用范红所有的车辆。对于马维友的���讼主张,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余均认可,但是暂时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范红一审辩称:我与温跃丰只是朋友,不是夫妻关系,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温跃丰赔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马维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温跃丰驾驶吉CA39**号轿车沿公主岭市体育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德尔外语门前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马维友驾驶的公主岭市169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维友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跃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维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范红,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马维友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594.48元。2.误工费20603元。3.交通费495元。4.伙食补助费9800元。5.营养费8000元。6.护理费577501.82元。7.残疾赔偿金192424.20元。8.马维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4784元,可待实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按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240000元。10.马维友长女马佳慧的生活费36898.55元(7379.71元×10年/2)。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费5050元。13.律师费34000元。综上,马维友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11367.05元。二、温跃丰、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马维友的医疗费1365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养费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94394.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84394.48元依马维友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15318.34元(384394.48×30%),余下269076.1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依温跃丰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200000元,再由温跃丰承担69076.14元。马维友的残疾赔偿金192424.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577501.82元、交通费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98.55元、误工费20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6项共计877922.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767922.57元依马维友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30376.77元(767922.57×30%),余下537545.80元由温跃丰承担。马维友的司法鉴定及查体费5050元、律师费34000元,两项共计39050元,依马维友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1715元,余下27335元由温跃丰承担。综上,马维友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11367.05元,其中357410.11元由马维友自行负担;保险公司扣除马维友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应赔偿马维友310000元;温跃丰扣除在马维友住院期间垫付的6400元后,应赔偿马维友627556.94元。三、对于本案中温跃丰应赔偿马维友的627556.94元,范红(即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维友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范红与马维友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本案中,马维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范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所规定的过错,其主张范红在驾驶人温跃丰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营运利益亦没有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范红对于温跃��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维友合理经济损失310000元。二、温跃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维友合理经济损失627556.94元。五、驳回马维友的其它诉讼请求。马维友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马维友的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范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改判温跃丰承担马维友辅助器具费73348元。同时改判范红对温跃丰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范红二审答辩称:温跃丰借我的车,我没有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温跃丰二审答辩称:同意范红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二审陈述称:保险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赔付完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维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对于该费用的认定标准,马维友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证据单一,不足以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是否符合普通适用型标准及更换周期、赔偿年限。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马维友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马维友主张范红与温跃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使用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范红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在温跃丰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温跃丰,而非范红。在二审中,马维友虽然主张范红对该车享有���活便利及温跃丰存在多起违章,但该主张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车辆所有人过错情形的认定,故马维友主张范红对温跃丰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马维友负担。退还上诉人马维友12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