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文江、蔡美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文江,蔡美美,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8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郁文江。被告蔡美美。被告郁其军。委托代理人周光涛。被告吴红兵。被告姜普明。被告王亮。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诉被告郁文江、蔡美美、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被告郁其军委托代理人周光涛、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吴红兵、姜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郁文江为借款人、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为担保人与我单位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郁文江从原告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为40万元,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提供担保;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郁文江、蔡美美以夫妻名义向我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约定向我行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郁文江与蔡美美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郁文江发放了贷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3.6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清偿本息,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为16528.9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郁其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只担保了10万元,没有签订联保协议,仅同意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王亮辩称:同意被告郁其军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们签订合同时没有风险告知,贷款文本为格式文本,我们对文本内容陌生,银行应当告知我们哪些是重要条款、应当承担的风险。仅同意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吴红兵、姜普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郁文江、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郁文江从原告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为40万元,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落款处有借款人郁文江签名捺印,保证人郁其军、姜红兵、王亮、姜普明在“本人自愿为郁文江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肆拾万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后签名捺印,并写明证件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2、2014年6月23日,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载明郁文江、蔡美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证明被告蔡美美为共同借款人。3、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郁文江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3.6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4、被告郁文江、蔡美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郁文江、蔡美美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其军、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郁其军、王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六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被告郁其军、王亮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进行风险告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文江、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被告蔡美美应当依据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郁文江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应当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郁文江、蔡美美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郁文江、蔡美美按约清偿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为被告郁文江、蔡美美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在签名处列明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在签名时即应当看到其在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被告郁其军、王亮辩称原告未予告知、其应各自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郁文江、蔡美美、吴红兵、姜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文江、蔡美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0.52%(13.68%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被告郁文江、蔡美美、郁其军、吴红兵、姜普明、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龙审 判 员 范守建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