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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00975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淮新,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孔某甲。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生活不检点,赌博成性,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孔某甲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3、无财产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簿,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9.月婚生一子孔某甲。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30日生育一子名孔某甲。近年来,双方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5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来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矛盾能够化解。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