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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魏×等与王×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王×6,王×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兼上诉人王×6之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3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王×6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3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魏×、王×6二人取得北京市西城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我现年事已高,且身患尿毒症,每周需要到医院透析三次,而我现居住的女儿家房屋位于三楼且无电梯,导致我根本无法自行上下楼到医院透析。为此,我在魏×、王×6将203号房屋用于出租获利的情况下,要求魏×、王×6立即将法院已经判决归给我所有的且有电梯设施的涉案房屋腾空,交由我收回自用。魏×、王×6辩称: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2所有,203号房屋归我二人所有的情况属实,但我们不同意王×2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2提起的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基础是对物权的保护,适用的是物权法。而本案我们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基于亲情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出资关系;二、根据我们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着本案涉案房屋的事实,可以得出我们现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认定善意占有,而非无权占有。故在王×2并未提出排除妨碍之诉或房屋腾退之诉的情况下,王×2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王×2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故本案王×2的诉讼请求,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王×2的无理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因王×2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王×2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魏×、王×6腾退房屋。审理中,因魏×、王×6所述的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基于亲情关系、继承关系、出资关系以及其是善意占有,而非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答辩意见,均无法对抗王×2现已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故法院对于魏×、王×6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魏×、王×6所述的王×2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过了除斥期间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因法院在2014年12月4日,才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2所有,故王×2在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要求魏×、王×6返还原物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为此,法院对于王×2要求魏×、王×6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王×6将北京市西城区×××1310号房屋腾空,交由王×2收回自用。判决后,魏×、王×6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二人基于亲情关系、出资关系、公证事项有权并善意占有房屋;二、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我二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三、涉案房屋于2004年交付使用,我二人至今占有使用已十一年,王×2在期间未行使请求权,其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期间已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2的诉讼请求。王×2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2与王×1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3、长女王×4、次子王×5。王×5与魏×原系夫妻关系,王×6系二人之子;2000年12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王×6由王×5抚养。涉案房屋系王×1承租的西城区×××20排公房一间2000年拆迁就地安置而来,2005年11月18日取得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王×1名下。2007年2月1日,王×1、王×2分别立有公证遗嘱,表明涉案房屋系王×1与王×2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其本人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留给儿子王×5继承。2009年10月25日,王×1死亡。2012年6月25日,王×5与魏×复婚。2012年9月18日,王×5去世。2013年,王×2将魏×、王×6等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2013年7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王×2与魏×、王×6按份共有,其中王×2占三分之二份额,魏×、王×6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魏×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王×2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起诉魏×、王×6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对魏×、王×6予以补偿。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王×2所有,王×2共计给付魏×、王×6房屋折价款1178166.6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2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2名下。另查,2000年,王×5承租的西城区×××3号院平房一间拆迁,就地安置203号房一居室一套。2005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5名下。王×2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3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王×2与魏×、王×6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王×2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起诉魏×、王×6至原审法院,要求对203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判决:203号房屋归魏×、王×6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魏×、王×6共计给付王×2房屋折价款962733.3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王×2依据判决,将203号房屋与涉案房屋折抵后的房款175596.32元已交付原审法院。魏×、王×6称203号房屋的钥匙在魏×手中,但钥匙已找不到,该房屋现空置。上述事实,有(2014)西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王×1生前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并登记在王×1名下;王×1去世后,王×2经过与包括魏×、王×6在内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之诉以及与魏×、王×6之间的共有物分割之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有权要求魏×、王×6腾退涉案房屋。魏×、王×6上诉称其基于亲情关系、出资关系、公证事项有权并善意占有房屋以及王×2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且二居室便于其二人居住,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结合王×2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和经过,魏×、王×6名下有203号房屋,且王×2亦将涉案房屋与203号房屋折抵后的房屋折价款交至法院等事实,本院对魏×、王×6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魏×、王×6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王×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王×6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邵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