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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袁春艳等诉何琴、蔡大亮、陈永兰、急抓汽车租赁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何跃琴,蔡大亮,陈永兰,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8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袁春艳,女,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萍水村,现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系死者吴国斌之妻。原告吴登贵,男,1964年6月6日生,仡佬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黑山村,系死者吴国斌之父。原告杨光秀,女,1964年5月5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黑山村,系死者吴国斌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忠,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跃琴,女,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被告蔡大亮,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委托代理人谢德华,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兰,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系被告蔡大亮之妻,又系蔡大亮租车担保人。被告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会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涛,系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平桥京都广场。法定代表人俞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诉被告何跃琴、蔡大亮、陈永兰、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急抓汽车租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被告何跃琴、蔡大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陈永兰、被告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29054.9元;2、判决由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急抓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车辆受益人和管理过失之责,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如下:⑴、死亡赔偿金22548.21×20年=450964.2元;⑵、丧葬费21407.5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启轩15254.64元×17年÷2人=129664.44元,吴羽菲15254.64元×14年÷2人=106782.48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费用共计758818.6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48818.62元按照8︰2比例由其余四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519054.9元,共计629054.9元。被告何跃琴、蔡大亮的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对何跃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也没有异议,但蔡大亮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租赁人,肇事的当晚蔡大亮家正在搬家,蔡大亮把租赁的车用毕后停好,并把车钥匙放在自家抽屉内,而何跃琴却未经蔡大亮许可和知道就拿钥匙私自将租赁的车辆开出去在河西大道上与原告袁春艳之夫吴国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而致吴国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跃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理所应当,但其要求由五被告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责任低了,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是按照常城镇常住居民人口计算的,但原告不是常住居民。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过高,一般是按照三七开划分,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被告陈永兰的答辩意见:我和蔡大亮系夫妻关系。我只是蔡大亮租车的担保人,因为我家蔡大亮喜欢赌钱,租赁公司不放心租给他,怕他把车拿去赌输了,所以才叫我担保。同时我也给租赁公司的打过招呼,没有我的签字不能租车给他。因此,我只是对租车合同的担保,对这起交通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急抓汽车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租车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16时53分,租金是150元一天,还车时间是2015年9月8日12时30日,租车人是蔡大亮,担保人是陈永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蔡大亮承租时间内,承租期间该车的实际管理权是蔡大亮。因此,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租车及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情况:2015年7月18日16时53分左右,蔡大亮持其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与其妻陈永兰到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公司,由陈永兰担保共同租赁了一辆车号为贵JFH6**号的五菱面包车交由丁老万(被告何跃琴之夫,与被告蔡大亮系好朋友)驾驶共同到草塘去吃酒,第二天(即7月19日)又由丁老万开出去吃酒,因19日下午蔡大亮、陈永兰要搬家,丁老万约下午七时许把车开回停好把车钥匙交给蔡大亮,蔡随手当着丁老万、何跃琴等客人的面将车钥匙放在其家中的抽屉箱内未锁抽屉。后何跃琴未经蔡大亮知道,把车钥匙拿出来又将其所租赁的贵JFH6**号面包车开出去,在河西大道上由银盏往高家坳方向行驶时,于当晚12时05分许(即7月20日00时05分),当车行驶至瓮安县河西大道丁耙寨路段,所驾车辆由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处左转弯往丁耙寨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身右前侧翼子板部位与驾驶吴国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高家坳往银盏方向行驶的贵JQ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轮、前大灯等部位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吴国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跃琴打电话给蔡大亮告知了情况。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跃琴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所驾车辆与直行车辆相碰,而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吴国斌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同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上行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而酿成致其死亡的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FH6**号五菱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急抓汽车租赁公司、驾驶人为何跃琴,2015年6月2日投保于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投保时因该车暂未上牌,保险公司是以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入的保。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JQ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袁春艳的被扶养人:吴羽菲(2010年10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系袁春艳之长女;吴启轩(2014年7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才刚满1周岁),系袁春艳之次子。(四)各方当事人支付费用情况: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跃琴曾给付袁春艳安埋费及善后款5万元,其余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告急抓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贵JFH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租车人蔡大亮提供的驾驶、租赁车协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和被告何跃琴提供垫付5万元善后预付款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二)双方对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三原告请求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计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被告何跃琴、蔡大亮及其代理人认为死者吴国斌不是城镇常住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袁春艳能举证证明她与其夫吴国斌(死者)及其子女一家租房居住于猴场镇街上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且其长女吴羽菲就读于草塘镇徐梅幼儿园的事实,死者吴国斌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计算。即22548.21×20年=450964.2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跃琴、蔡大亮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死者吴国斌不是常住城镇居民,应当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371.06元/年计算其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三原告请求丧葬费214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8.83元,因此,其丧葬费应为3648.83元/月×6个月=21892.98元,原告只请求赔偿21407.5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三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启轩15254.64元×17年÷2人=129664.44元,吴羽菲15254.64元×14年÷2人=10678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袁春艳与死者吴国斌共育有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其长女吴羽菲才4周岁,次子吴启轩才1周岁,均居住在城镇,其抚养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5254.64元计算至18周岁止,即长女吴羽菲15254.64元×14年÷2人=106782.48元,次子吴启轩15254.64元×17年÷2人=129664.44元,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236446.92元。对被告何跃琴、蔡大亮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子女不属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标准过高,结瓮安本地实际应酌情赔偿2万元为宜。对被告何跃琴、蔡大亮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5万元的标准过高,建议按2万元标准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8818.62元,除精神损害抚慰2万元外,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为708818.62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基本不存在争议。关建是如何处理和划分五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所负的责任才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本案中,造成吴国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何跃琴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被告蔡大亮知道从其家中未锁的抽屉箱内,拿走车钥匙私自将车开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蔡大亮对何跃琴的行为虽然事先并不知道,但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在明知其搬家人多的情况下,而当着何跃琴等人的面将其丈夫丁老万交还的车钥匙随意放置在其家中没有锁的抽屉内,根本未对车钥匙进行妥善的保管,从而放任了有人可能会将车钥匙拿出来私自将车开出去而酿成交通事故的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蔡大亮的行为虽未直接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由于其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何跃琴、蔡大亮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蔡大亮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何跃琴应自己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永兰在本次事故中应只是一个租车担保人的角色,只对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保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陈永兰没有因果上的必然联系,故被告陈正兰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急抓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依法租赁给持有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蔡大亮,在其租赁期间,该车辆的使用权和实际支配权发生了转移,该车已交由租赁人蔡大亮在实际使用和控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与租赁公司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加之其所出租的车辆手续齐全,并依法交纳了交强险和其他各种商业险。因此,被告急抓汽车租赁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虽然是由于驾驶者何跃琴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导致不能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袁春艳之夫吴国斌系当场死亡,未实际发生医疗抢救费用,财产损失部分三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主张,故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万元的分项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外,被告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承担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中进行足额赔偿后,剩余的598818.62元(即708818.62元-110000=598818.62元)应由死者吴国斌与被告何跃琴在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来划分上来各自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因被告何跃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以三七开的比例来划分责任较为公平,即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己应承担598818.62元×30%=179645.59元;被告何跃琴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承担598818.62元×70%=41917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39173.03元。由于被告蔡大亮应在被告何跃琴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又要为其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跃琴应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9173.03元×90%=395255.73元-50000元(先期已支付的费用)=345255.73元。被告蔡大亮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9173.03元×10%=43917.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何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三、被告蔡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三角;四、驳回原告袁春艳、吴登贵、杨光秀对被告陈永兰和被告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因本院立案时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获批后未实际交纳),由被告何跃琴承担4540元,被告蔡大亮承担505元。二被告在交纳上述赔偿款项时应直接交给本院财务室。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009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