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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与被告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18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某。原告邬某与被告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安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扣新、孙雪梅律师,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其与被告巩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找原告拆借,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一年,期满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4年6月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万元,并将2013年6月24日借条换为2014年6月24日借条。因被告不归还下余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24日利息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5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月息2%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人民币为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其多年承包工程,效益不错,原告曾问其有什么项目可干,其说自己现承包了3000亩地,对原告说如果有闲钱可以入股。原告入股50万元,一年利润大概是20万元。但因今年大环境不好,自2013年7月进入工地到2014年7月31日交付榆林土地局,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验收完,自己的钱也在里面押着。其出于亲戚考虑,曾先后给原告归还了13万元,其余欠款确实是因为项目原因无法及时归还,表示愿意按当初借款时的承诺还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因被告出借款项实际是入股性质,因此应当扣除人工费5万元及已归还款项,尚欠原告5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巩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被告巩某某在榆林地区承包了一项工程,原告邬某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现金给付方式借给其5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原告入股50万元,一年归还,利息为2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巩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此后,经原告邬某索要,被告巩某某重新给邬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新借条内容为:巩某某借邬某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对这两次还款情况,被告巩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以注明。原告邬某亦承认被告巩某某曾两次向其分别归还了10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邬某提供的陕西信合汇款回单、陕西信存款凭证、被告巩某某给原告邬某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持被告巩某某出具的借条,称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一年利息为20万元。被告巩某某辩称原告是以50万元入股其承包的项目,原告不认可是入股,被告对其所辩称之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原告所持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载明为借款性质,因此,该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原告邬某要求被告巩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唯其所主张之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巩某某虽在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70万元”,但双方实际认可的本金为50万元,20万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率24%的,应按年率24%计算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本金,因此,被告巩某某在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邬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为70万元,超出最高限额的8万元依法不应计入本金,合法有效本息应为62万元。结合原告主张返还50万元本金及月息2%的诉请,被告应付本金确定为50万元为宜,应付之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最初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25日酌情计算。被告巩某某已向原告清偿的13万元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邬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利息人民币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原告邬某已预交,由被告巩某某承担5500元,被告巩某某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在同期内一并付给原告邬某。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退付原告邬某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安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