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权与被告格尔木鑫鼎矿业有限公司、李喜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权,格尔木鑫鼎矿业有限公司,李喜强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许权,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鑫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强,执行董事。被告李喜强,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许权与被告格尔木鑫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李喜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权及委托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权诉称,被告李喜强系鑫鼎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矿区作业期间,被告将一台9**型铲车交付给原告帮忙管理,截止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铲车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203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怠于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喜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鑫鼎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出租人许权(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鑫鼎公司从乙方许权处租赁临工953工程机械用于小南川铁矿(鑫鼎公司矿区)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李喜强委托原告代为管理952型铲车一台。2014年10月23日双方对代管的铲车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费用共计120203元,结算单确定2014年8月费用21484元、9月费用14340元、10月13850元,被告李喜强在该结算单中书写“截止2014年10月23日,李喜强952铲车共欠许权现金壹拾贰万零叁百零壹元整(120301.00元),李喜强”,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强亦在该结算单中注明“2014年8月、9月、10月铲车费用49674元,此费用已核实,证明人:李培强”。另查明,被告鑫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5日,2014年1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培强,职务执行董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与被告鑫鼎公司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李喜强达成口头协议,代为保管被告李喜强交付的952型铲车,双方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可证实被告李喜强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3日李喜强952铲车共欠许权现金120301元,被告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强在结算单中签字证明核实铲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该款被告李喜强理应承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喜强支付保管铲车费用12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虽然2014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中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强签字证明铲车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喜强交付给原告保管的952型铲车系被告鼎鑫公司所有,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鼎鑫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铲车费用12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强支付原告许权铲车保管费用120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权要求被告格尔木鑫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铲车保管费用12030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喜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