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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被害人家中睡着。当晚8时30分许,冯某某醒来后发现自己被反锁在屋内,被王某发现并报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被害人家中睡着。当晚8时30分许,冯某某醒来后发现自己被反锁在屋内,被王某发现并报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冯某某衣服口袋内查获现金一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陶某的陈述;3证人路鸽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物证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