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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飞飞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飞飞。被告无锡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国喜,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郁坚明,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张飞飞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飞,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郁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锡公(交)决字[2015]第320200-22000544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张飞飞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事故照片、询问笔录两份、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认定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9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飞飞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2、原告张飞飞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张飞飞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告知了原告张飞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听证的权利;4、《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5、法工办复字[201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原告张飞飞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12月13日,其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但被害人未集中注意力驾驶、未采取减速慢行、避让前方右转的车辆,被害人对此事故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本次事故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未领取车辆号牌即上路行使,应对交通事故负过错责任;三、事故处理中,其未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未被告知相应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飞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阴交警大队)对原告张飞飞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并经《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张飞飞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阴交警大队对原告张飞飞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相应权利,因原告张飞飞未提出听证,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2日向原告张飞飞的户籍地邮寄送达;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是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张飞飞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飞飞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交事故认定书》,认为责任认定不当,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知道有听证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邮寄至户籍地不当,其本人未收到信件,后由家属转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张飞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飞飞、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飞飞于2014年12月13日驾驶牌号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张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张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张飞飞未提出上诉。江阴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飞飞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张飞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月20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向张飞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飞飞于2014年12月13日,在江阴市滨江西路与临港街道润华路叉口地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载明: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张飞飞邮寄送达。原告张飞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飞飞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属认定不当,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并对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公开发表声明和道歉,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各5万元,对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重新审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飞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载明“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由江阴交警大队告知被处罚人张飞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张飞飞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邮寄送达张飞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飞飞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飞飞当庭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并予以道歉赔偿,以及重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张飞飞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飞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