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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长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昂、陈吉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军、王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公司诉称并反诉辩称,因被告承建蒸水合创大桥项目工程所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就混泥土供货事宜达成了《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供货总量为5995方,货款总额为206535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750000元,尚欠1315355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028.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讫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所提供的混泥土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混泥土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就本案提出的反诉中的损失与原告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并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3153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09028.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讫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诉请之货款;证据3、混泥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证明原告所提供混泥土质量及强度合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泥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承建蒸水合创大桥项目工程所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就混泥土供货事宜达成了《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2013年3月大桥箱梁进入浇捣施工、大桥箱梁混泥土浇捣施工完毕后,根据规定,进入下一道工序预应力张拉施工前,必须进行箱梁混泥土强度检测,达到C50强度标准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反诉人对混泥土试块强度检测,所检测结果没有达到大桥设计要求的C50强度标准,后有关部门进行箱梁钻芯取样检测,结果证明混泥土没有达到大桥设计的强度要求。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一切损失,被反诉人2013年4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给反诉人,承诺混泥土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由于混泥土的质量不达标,导致无法按进度进行下道工序,期间又迎来雨季,河水猛涨,严重威胁大桥安全,反诉人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抢险围堰,才确保大桥的安全,被反诉人的混泥土不合格,严重危害到反诉人的利益,危害大桥工程安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被反诉人支付因其商品混泥土质量缺陷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1122715.55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蒸水合创大桥施工图纸。证明大桥施工用的混泥土是C50,大桥箱梁预应力钢筋张拉应在C50混泥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95%上可进行张拉;证据2、通知和发货单。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C50混泥土;证据3、监理通知和监理记录表。证明监理公司对C50混泥土为达到张拉强度要求上报处理,箱梁张拉推迟到2013年4月份才开始张拉;证据4、工作联系函及损失明细。证明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C50混泥土质量问题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反诉人书面承诺C50混泥土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证据6、试块和芯样检测照片。证明C50混泥土未达到设计要求;证据7、损失凭证。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C50混泥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证据8、付款凭证。证明反诉为抗洪抢险所花的费用;证据9、施工合同。证明工期延续后,发包方给予施工方每天10000元的罚款,共计29天。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前交付原告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混泥土是否在7天后达到张拉要求,通知不能证明,推迟时间也不明确,张拉的推迟是否与混泥土达标的因果关系也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认可提出的损失明细及致损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是否合格包含多种因素,和施工条件及养护条件有很大关系。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相互抵触,单凭照片不能证明;对证据7、8、9三性有异议,结算书及租赁合同是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后被告杜撰的,劳务费与原告方混泥土没有关联。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诉请之货款的事实,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一定损失的事实,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因承建衡阳市蒸水合创大桥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泥土,供货总量为1万立方(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C10/240元/m3、C15/250元/m3、C20/260元/m3、C25/270元/m3、C30/280元/m3、C35/295元/m3、C40/310元/m3、C45/325元/m3、C50/340元/m3,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次付款在累计供货砼1000000元结算,以后每月结付一次。第六款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被告必须在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1个月,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支付余额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雁都公司依双方约定供货,至2011年9月3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995m3,总金额为20653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下欠1315355元。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对大桥箱梁进入浇捣施工、大桥箱梁混泥土浇捣施工完毕后,根据行业相关规定,进入下一道工序预应力张拉施工前,必须进行箱梁混泥土强度检测,达到C50强度标准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被告对混泥土试块强度检测,所检测的结果没有达到大桥设计要求的C50强度标准,后有关部门又进行箱梁钻芯取样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混泥土仍没有达到大桥设计的强度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及《损失情况明细表》,要求原告承担一切损失。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贵项目部承建的衡阳市蒸水合创大桥因商品混泥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在近期因商品砼质量问题造成贵项目部预应力施工推迟所造成的一切相关费用经双方核实后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在预应力施工过程中将派专人进行跟踪。现因28天龄期抽芯检测只达到设计强度的80%,我公司认为不影响预应力施工,在预应力施工过程中因商品砼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负责,对于后期检测由商品砼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理,原告所提供的混泥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酌情核定如下:1、人员工资310100元,2、张拉设备租金45000元,3、挖机停滞费52200元,4、土方清除费用60200元,5、材料转移费用10000元,6、桥梁检测费60000元,7、钻芯修补费用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0500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15355元,扣除上述损失,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74855元。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违反了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485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452元,合计226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37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