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佳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佳和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42号原告: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北路。诉讼代表人:陆国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佳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C区*楼*********号(连通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梅花。委托代理人:李伟珍,该公司职工。原告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集团)为与被告绍兴县佳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顺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佳和顺��司归还原告借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为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权、丁一青、被告佳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佳和顺公司向原告新为民集团借款208,000元至今未予归还。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3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管理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由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审计报告、财务明细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为民集团与被告佳和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归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佳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6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