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艳林与白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林,白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581号原告刘艳林,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良乡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玉红,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林与被告白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林的委托代理人米来福、王峰与被告白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林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良乡医院旧楼五层无故对护��刘艳林进行殴打,造成刘艳林受伤。案发当时医院护士祁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警,警方经过调查对白玉红作出批评教育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道歉且没有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4元、误工费4371.53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991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被告2014年12月2日到原告工作的良乡医院旧楼5层是去看望病人的,发生冲突是由于原告作为护士怠于职守,并对即将生产,处于极度疼痛的产妇态度极差,并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只是拉了一下,被告没有摔倒,被告嫂子将原告扶住,根本���有伤情的产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护士。2014年12月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检查室内,被告作为病人家属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抓住原告的衣服与原告发生推搡,原告摔倒在地。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胸闷,医嘱建议休息三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十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医药费的花费情况,向本院提交门诊处方笺四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其中门诊处方载明奥沙西泮片、盐酸度洛西汀肠溶片系用于治疗失眠症;葆宫止血颗粒系用于治疗月经不调。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3.02元、误工费2455.82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2748.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抓住原告的衣服,并与原告发生推搡,后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部分药物系用于治疗失眠症和月经不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情、医院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林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白玉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