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7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王王某甲,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2005年1月28日),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王王某甲由其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因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