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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惠娟与关新、关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娟,关新,关永利,刘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徐惠娟。被告关新。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关永利。被告刘美芳。原告徐惠娟诉被告关新、关永利、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娟、被告关新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关永利、被告刘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娟诉称,2013年8月18日,关新、关永利、刘美芳向原告徐惠娟出具借条一份,由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关新、关永利、刘美芳支付借款350000元。被告关新、关永利、刘美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350000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鉴于目前被告的生活状况,暂无经济能力偿还,现请求将还款期限延长两三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关新以开咖啡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关新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8月8日,关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惠娟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条长期有效。被告关永利、刘美芳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关新向原告徐惠娟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关新欠徐惠娟350000元,还款分期,一年内分期还清,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每月递增还款至350000元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银行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徐惠娟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关新之间存在35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关永利、刘美芳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徐惠娟要求被告关新、关永利、刘美芳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新、关永利、刘美芳共同偿还原告徐惠娟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关新、关永利、刘美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宋 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