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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0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春文与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文,张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5148号原告:姜春文,农民。被告:张金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车启麟,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春文诉被告张金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文,被告张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启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文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宝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被告曾经借过原告3万元是事实,用来买挖子,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8时45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姜日松,金额是3万元,是原告告诉被告其儿子的账户号码,被告将此款汇到了原告儿子姜日松的账户上,并且在2013年11月份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多元的利息,因为是汇款,被告向原告打的借条没有收回。在年底被告为了结清此案,所以买了礼品到原告家中想取回借条,原告两口子均不在家,直到现在没有取回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张金宝借姜春文现金叁万元整,规定一个月还清,给姜春文利息壹仟贰佰元整。”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其儿子张风岳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向原告儿子姜日松账户中转账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笔款项已收到,但双方之间有两次借款,该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另一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但主张双方之间有两次借款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偿还另一笔借款,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姜春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