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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荣保与被告张晓东、汤亚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钱增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保,张晓东,汤亚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钱增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于荣保,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汤亚红。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68号。负责人徐国平,该公司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增宁,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沁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于荣保与被告张晓东、汤亚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鄞州公司)、钱增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张晓东、被告中保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亚红、钱增宁、中北公司、太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荣保诉称,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张晓东驾驶浙B×××××号轿车在某某大道转弯过程中,由于观察疏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于荣保,随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又与被告钱增宁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浙B×××××号车车主为被告汤亚红,该车在被告中保鄞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荣保医疗费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4106.32元(4731.33元/月÷30天×120天-4819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98436.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鄞州公司及太保南京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东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钱增宁驾驶的苏A×××××号车挡住视线,才撞到我的车,苏A×××××号车驾驶员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我在中保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电动车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由我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浙B×××××号车登记车主为汤亚红,是我的岳母,该车一直由我实际使用,相关赔偿责任也由我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汤亚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保鄞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苏A×××××号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太保南京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浙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费用过高,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钱增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北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中北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事故因被告张晓东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转弯时不慎与直行的原告于荣保相撞,致使于荣保受伤。张晓东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倒车时与苏A×××××号车相撞,被告钱增宁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且与原告于荣保的受伤没有关联性,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晓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区某某大道转弯过程中,由于观察疏忽,与原告于荣保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张晓东驾驶浙B×××××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又与被告钱增宁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荣保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荣保及被告钱增宁无责。浙B×××××号车车主为被告汤亚红,系被告张晓东岳母,该车由张晓东实际支配和使用。张晓东为该车在中保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于荣保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9);2.两下肺不张;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避风寒、慎起居,勿从事体力劳作。��意饮食调摄;2.带药:脉血康*3盒、治伤软膏*3支、启信*2瓶、肋骨固定带2条遵医嘱使用;3.休息叁月,3周后门诊随访。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于荣保共支付医疗费155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晓东垫付。2015年8月4日,原告于荣保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宁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荣保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荣保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于荣保户籍地为玄武区某某村某幢某单元XX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南京谋士人力资源管理��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731.3元。误工期间单位共发放工资48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荣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荣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晓东及中保鄞州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浙B×××××号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汤亚红,但该车由��告张晓东实际支配和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汤亚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被告汤亚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保鄞州公司作为浙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保鄞州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钱增宁所驾驶的苏A×××××号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其与中北公司及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亚红、钱增宁、中北公司、太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于荣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荣保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于荣保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于荣保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382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1天+出院后60元/天×49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于荣保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731.3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及误工期间单位共发放工资4819元的事实,确定原告于荣保误工费为14106.2元(4731.3元/月÷30天×120天-4819元)。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荣保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荣保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9.鉴定费。本院根据原���于荣保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496.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保鄞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荣保26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荣保91818.2元。鉴于被告张晓东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中保鄞州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张晓东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荣保各项损失合计94496.2元。二、驳回原告于荣保对被告张晓东、汤亚红、钱增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2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此款原告于荣保已预交,由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