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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复执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善兵与贺宝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善兵,贺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复执字第00328号申请执行人贺善兵,农民。被执行人贺宝成,农民。申请执行人贺善兵与被执行人贺宝成、贺云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贺宝成停止侵害原告贺善兵1.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贺善兵位于灌云县龙苴镇大贺村四至分别为位于该村龙祝路北,东贺善明、南路、西贺善俊、北路承包地及位于该村后春,四至东路、南颜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贺宝成负担。”。贺宝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宝成停止侵害贺善兵1.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该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返还贺善兵位于灌云县龙苴镇大贺村四至分别为位于该村龙祝路北,东贺善明、南路、西贺善俊、北路承包地及位于该村后村,四至东路。南颜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贺宝成负担’”。贺宝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法律义务,贺善兵于2013年6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事项为“1、要求被执行人贺宝成停止侵害贺善兵1.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该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返还贺善兵位于灌云县龙苴镇大贺村四至分别为位于该村龙祝路北,东贺善明、南路、西贺善俊、北路承包地及位于该村后村,四至东路。南颜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2、要求被执行人贺宝成承担一审诉讼费用。3、要求被执行人贺宝成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2日,判决主文确认的“位于灌云县龙苴镇大贺村四至分别为位于该村龙祝路北,东贺善明、南路、西贺善俊、北路承包地及位于该村后村,四至东路”这块土地(0.375亩)已交由申请执行人。而判决确认的另一块土地(0.954亩)即“南彦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未执行到位。经查,2015年10月28日,执行人员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传唤到现场,经现场指认、实地勘察,土地实际状况为南边颜相仕的土地与北贺善俊的承包地紧邻,中间并无空余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南颜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0.954亩)。”这块土地不存在。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南颜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0.954亩)。”这块土地,经现场勘查,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指认,确认该土地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就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南颜相仕,西路,北贺善俊的承包地(0.954亩)。”这块土地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杨俊伟执行员  杜友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昝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