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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雅杰与陆辉、林美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杰,陆辉,林美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刘雅杰,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辉,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林美杉,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雅杰与被告陆辉、林美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杰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告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杰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陆辉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林美杉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约定迟延偿还罚息为原利率50%,同时约定迟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等。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故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以上共计88800元,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辉辩称:我借完钱之后,钱打到我卡里,过了20天左右,易先鹏说大庆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着急要钱,他和我说利息不要了,让我把本金还了,第二天我给他还了52000元,我让他把借条给我,他说第二天把借条给我,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没有接。被告林美杉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雅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陆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约定月利率1.5%,同时约定延期给付利率,借款期间等并由保证人被告林美杉担保。被告陆辉对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不是我签的,但60000元打到我卡里,钱不是我取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陆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陆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月利率1.5%,同时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林美杉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满之后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雅杰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辉签字的借条,被告陆辉亦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签,并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雅杰要求被告陆辉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雅杰与被告陆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雅杰要求被告陆辉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288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陆辉辩称已向案外人易先鹏偿还了5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刘雅杰对其主张不认可,履行债务应向债权人履行,向案外人履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陆辉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林美杉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美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雅杰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28800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美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