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建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军,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李某甲,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建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团结小区2-15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市民,住赤峰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建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会、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建军及其辩护人李朝辉、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高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系×××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人程建军受雇于唐某某。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驾驶该车从元宝山电厂拉粉煤灰送至西露天附近搅拌站。被告人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至西露天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乒羽联俱乐部”北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程建军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被害人李雨褀出生于1993年6月14日,其母许某某出生于1966年7月30日,患脑梗死,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李雨褀因本案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9847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28350元×20年),许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00元(20885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总计1011928元。同时查明:根据《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0885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伤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车辆信息,投保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程建军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程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程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定为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因李雨褀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984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许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00元)、丧葬费27228元,总计10119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按被告人方承担70%计算即631349.6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余款33134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程建军共同赔偿(已给付2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建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程建军的上诉理由是刑事部分应对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认定许某某属被扶养人证据不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唐某某一人承担,而不应由其与唐某某共同承担。辩护人李朝辉亦提出与上诉人程建军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书和病历,认定许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许某某享受养老保险金,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程建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额为270000元而并非300000元。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应当维持原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系×××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上诉人程建军受雇于唐某某。2015年5月9日20时许,程建军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赤峰市元宝山电厂拉粉煤灰送至西露天附近搅拌站的途中,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至西露天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乒羽联俱乐部”北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程建军肇事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害人李雨褀出生于1993年6月14日,其母许某某出生于1966年7月30日,患脑梗死,丧失劳动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4700元(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被扶养人许某某的生活费417700元),丧葬费27228元,合计人民币101192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20时许,他驾驶×××号出租车,沿西露天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乒羽联俱乐部道口时,看见路口的南侧桥上有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停着,货车尾部有一辆摩托车,一个男子在地上躺着,头朝北,一个岁数挺大的男子给躺在地上的人按心脏,一个女的拦他的车,让他帮助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他先打了平庄矿务局局医院电话,矿务局医院说没有车,他又拨打120、122电话,后来他就走了。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20时许,她坐程建军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因为他们要去的地方是新修的桥,天黑没有路灯,车错过了应该转弯的路口10多米,她下车到车后面向道路的北侧给司机拦住车,让车往后倒车,车向道路左侧路口转弯时,她听见咣的一声,回头看见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倒在他们车的右后角了。她一看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就拦住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帮忙报警,程建军也打电话报警了。她和程建雇佣关系,她是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货车拉了39吨粉煤灰。二、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露天道路“乒羽联俱乐部”北路口,肇事车辆×××号重型罐式货车、×××号摩托车。三、鉴定意见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物)鉴(尸检)字(2015)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照片证实:因死者家属拒绝对尸体解剖及进一步检验,根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被害人李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9日、11日,分别提取程建军、李某乙血液5ml。3、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662号、66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程建军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份,李雨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4、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建军在夜间无照明路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直行车辆通行;李某乙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程建军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书证1、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接处警通知、受案登记表证实:程建军于2015年5月9日20时12分,183XXXX****、152XXXX****手机向交警大队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唐某某为×××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3、×××号大型汽车、×××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号汽车所有人为唐某某,车辆类型重型罐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3.5吨。4、粉煤灰公司销售单证实:肇事车辆装载的粉煤灰净重39.53吨。5、驾驶证信息证实:程建军持有B2D型驾驶证,李雨褀持有D型驾驶证。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及上诉人程建军驾驶证已被扣押。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程建军用183XXXX****手机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程建军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程建军带至分局接受讯问。8、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西露天派出所、街道社区证明证实:李雨褀系李某甲、许某某之独生子。9、伤病诊断书、住院病例证实:2011年5月11日,许某某因脑梗塞住院,诊断其患脑梗死。10、事故押金代收凭证证实:2015年5月10日,唐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万元。1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程建军、被害人李雨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2、赤峰市天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许某某退休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5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为每月1718.32元。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程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9日20时许,他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唐某某坐副驾驶位置,沿西露天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时,因找不到要去的地方,就把车靠道路北侧路边停下来,他和唐某某从车里下来,唐某某打电话联系他们要去的搅拌站,联系上后他看见搅拌站就在他们车停下的道口南侧,他们的车已开过了路口大约10多米远。他就上车开始倒车,倒完后,因为道路上有车辆来回通行,他等了2、3分钟后,看见没有车了,就打开转向灯、近光灯,并且使用一档向道路的左侧转弯,等他要转完时,听到他车右后面咣的一声,他赶紧踩刹车把车停下来,到后面看到一辆摩托车撞在他车的右后侧了,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没有戴头盔,头朝北。这时正好从路西侧过来一辆出租车,唐某某把出租车拦下,想让出租车把摩托车驾驶员拉到医院去,出租车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出租车司机报完警后他紧接着也打了报警电话。当时他车里拉了39吨多粉煤灰,车的核载时13.5吨。他持有B2D型驾驶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程建军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程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刑事部分应对程建军适用缓刑;民事部分认定许某某属被扶养人证据不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唐某某一人承担,而不应由程建军与唐某某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程建军自首等情节,根据程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程建军在夜间无照明路段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车主唐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程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事部分认定许某某属被扶养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书和病历,认定许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许某某享受养老保险金,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西露天派出所、街道社区证明证实李雨褀系李某甲、许某某之独生子;伤病诊断书、住院病例证实2011年5月11日,许某某因脑梗塞住院,诊断其患脑梗死,能够认定许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许某某系特殊工种退休工人,又患严重疾病,每月领取1718.32元的养老金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程建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额为270000元而并非300000元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格式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建辉审判员 福 祥审判员 包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