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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冯永刚与杜英杰、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刚,杜英杰,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付秀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冯永刚,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英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秀锋,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永刚诉被告杜英杰、付秀锋、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杜英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秀峰、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刚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5分许,被告杜英杰驾驶富达公司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桐本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付秀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冯永刚受伤。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数额包含医疗费1201.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59.26元,精神损失10000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要求赔偿190500元。被告杜英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付秀锋缺席未答辩。被告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扣减1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5分许,被告杜英杰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桐本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桐本路西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付秀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英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秀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永刚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各项损失二万三千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七千五百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五千五百元);被告杜英杰已垫付的二千元,被告杜英杰不再要求原告冯永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返还;原告冯永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后续损失另案起诉。原告2014年10月29日出院时,石膏托外固定,医嘱显示: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8.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05元,在巩义市中医院、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0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81.9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郑州众成创新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起在巩义市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冯某,1950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赵某,1955年11月6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14.03(15726.12×16×20%÷2+15726.12×20×20%÷2)元。原告冯永刚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4179.83(24391.45×20×20%+56614.03)元。原告主要伤情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的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795.73(34058÷365×180)元。原告提供48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出院、鉴定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077.46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达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英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秀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冯永刚造成的损失,被告杜英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秀锋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达公司作为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杜英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不再进行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179.83元,误工费为16795.73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81175.56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余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冯永刚102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在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80577.46(173077.46+10000-102500)元,被告杜英杰应赔偿70%,即56404.22元。被告付秀锋应赔偿30%,即24173.24元。由于豫A×××××号轿车还投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代替被告杜英杰赔偿47527.09[(80577.46-700)×70%×85%]元,被告杜英杰还应赔偿原告8877.13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27.09元,被告付秀锋应赔偿原告24173.24元,被告杜英杰应赔偿原告8877.13元,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刚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零二十七元零九分;二、被告杜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刚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一角三分,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付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刚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冯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杜英杰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付秀锋负担六百元,原告冯永刚负担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赵青会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