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某、杨某甲与崔某、辽阳市景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甲,崔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何某,女,××年××月××日生,锡伯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杨某甲,男,××年××月××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宝某。被告崔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被告某甲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该××职员。原告河志梅、杨某甲诉被告崔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某、张某丁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志梅、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宝某,被告崔某、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景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杨某甲诉称,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所有权为何某的蒙F×××××(蒙F×××××挂)号货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7KM+400M处,与被告崔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甲公司的辽K×××××(辽K×××××挂)号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何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1450元。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被告崔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0000元左右,请求在本次庭审一并调解。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甲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能重复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予赔偿。被告辽阳景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杨某甲驾驶蒙F×××××号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7KM+400M处,与崔某驾驶的辽K×××××号车尾部相刮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杨某甲受伤,货物受损、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受伤后先到绥中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上臂外伤、左腕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疗费39800元。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杨某甲支付鉴定费为2400元。另查明,杨某甲驾驶的蒙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何某。崔某驾驶的辽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崔某,该车挂靠在辽阳市××运输车队。辽K×××××号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8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杨某甲共计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3850元(原告杨某甲住院35天,按内蒙古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40251元计算,每天110元,护理费为110元×35天=3850元);4、残疾赔偿金56700元(原告杨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10%=56700元);5、误工费20520元(原告杨某甲的职业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司机,参照内蒙古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2654元计算,每天为171元,误工天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则》第10.2.15款,确认误工费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171元×120天=205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杨某甲女儿杨某乙1999年1月2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内蒙古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85元×2年÷2人=2088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6755元。该起事故造成何某的经济损失为:1、修车费9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原告请求的修车费90000元予以确认);2、施救费、吊运费1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17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从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原告何某受到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崔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主张的修车费90000元,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了证实,亦未对车辆损失申请评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杨某甲、何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护理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20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15455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杨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413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90元,该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修车费88000元,施救费17000元,计1050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500元,该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何某与被告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待原告杨某甲、何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崔某修车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115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1239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3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计4370元,由原告杨某甲、何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