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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先谷与乐和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谷,乐和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王先谷,经商。被告乐和万。原告王先谷诉被告乐和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谷、被告乐和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谷诉称,2012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将位于万年县检察院右后方,乐家村(政府规划内,等拆迁)的空置瓦房含周边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原告的电焊制作加工场所,在合同拟好后被告提出房子拆迁时,铁皮房归属问题时,因该房子为政府规划内待拆迁房,但不能确定准确的拆迁时间,因此原告在合同最后注明,房子租期地超过三年,原告将铁皮房赠与被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出租周边自己出资搭建了120多平方米的铁皮房,并打了100多平米的水泥地,后又将出租房内的房间进行了装修,2015年6月中旬被告以房子自己要用为由要求原告9月1日之前搬走,原告以租期未到为由拒绝被告不合理要求,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以原告答应租期超过三年将铁皮房赠与被告的三年期限认定出租房的租期为由拒收房租,并将租金提高至壹万伍仟元,并称如不支付15000元房租,就即搬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是从2012年9月1日至租赁房屋拆除为止,但该房屋目前尚未拆除,合同并未到期,另增加条款是指合同履行三年后,原告投资建设的铁皮房赚与被告,但应当原告继续使用至合同终止,被告以此为由增加房租,纯属无理取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和万辩称,1、合同继续履行我是同意的,但是房租必须要增加一点,双方可以协商;2、我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铁皮房不能撤销。原告做水泥地也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原告经营期间因水表坏了,租了三年没有交过水费,一直是我负担;而且原告在经营的时候擅自拆除了我的猪栏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乐家村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3000元,逐年增加2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房屋拆除为止。原告租赁该房屋至今已三年,被告同意原告在院子内搭建铁皮房及整理地面。合同中双方约定租房超过三年后,原告搭建的铁皮房归被告所有。房内水电由原告自己负责,水电费由原告自理。2015年6月被告以房子自己要用为由要求原告搬走,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合同约定租期满三年原告建造的铁皮屋归被告所有为由,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三年,拒收原告房租,并将租金提高至15000元,如不能支付即搬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15年9月8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撤销违背原告意愿将铁皮房赠与被告的补充条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第一年支付3000元租金给被告,第二年支付3200元租金给被告,第三年支付3400元租金给被告。原告出资在出租房院内搭建了铁皮房,并打了水泥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先谷与被告乐和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期至房屋拆除为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违背原告意愿将铁皮房赠与被告的补充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其自身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补充条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和万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先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乐和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