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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焱与被告王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王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张焱,女,生于199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路。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男,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孙成,男,生于1982年,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巴中市江北大道。原告张焱与被告王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王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焱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川驾驶车牌为川YR41**的小型汽车沿梓橦庙乡道子坪村3社道路向梓橦庙乡街道行驶时,因道路湿滑,被告王川制动不当等原因,造成车辆翻入小桥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进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5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022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川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焱无责任。2015年8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柒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柒拾日。川YR4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5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124932.4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川辩称:一、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川驾驶汽车从巴中城区到梓橦庙乡是受乘客彭芹之托,其与彭芹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焱车内受伤,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彭芹承担;二、原告张焱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一月有余,对伤情的加重有巨大影响,故原告张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如误工费应以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四、原告张焱住院期间,被告王川请人护理张焱26天并已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500元,不应再支付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将原告张焱的车上责任险30000元赔付给了被告王川,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58分,被告王川驾驶车牌号为川YR41**的小型汽车沿梓橦庙乡道子坪村3社村道路向梓橦庙乡街道行驶,行至梓潼庙乡道子坪村3社李家河小桥处时,因道路湿滑,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王川因制动不当等原因,造成车辆翻入小桥下,致驾驶员王川、乘客彭芹、杜茂华、张焱四人在车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焱被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软组织损伤;4、右手第2掌骨骨折。医生对其进行了骨折手术,2015年7月9日出院。原告张焱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1298.04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川垫付了医疗费38298.04元,原告张焱自行垫付3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时用去检查费258.4元。2015年5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022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川负全部责任,乘客彭芹、杜茂华、张焱无责任。2015年8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柒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柒拾元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王川所有的川YR41**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庭审中,被告王川对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认可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车上责任险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焱在重庆市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现在重庆超鹏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焱的租房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华为手机网购发票及损坏的华为、苹果牌手机各一部,证人证言,理赔单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9022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川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焱无责任。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川辩称其开车从巴中城区到梓橦庙乡是受乘客彭芹之托,其与彭芹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焱受伤,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彭芹承担。审理中,被告王川虽提供有彭芹的证言,但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川制动不当等原因所致,因此被告王川在驾驶汽车时存在重大过错,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王川应对原告张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川同时辩称原告张焱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对伤情的加重有巨大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王川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焱在车内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30000元赔付给了被告王川,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焱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原告张焱在庭审中虽提供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两部手机就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故对原告张焱要求被告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两部手机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焱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张焱住院期间医疗费41298.04元,院外检查费258.4元,共计41556.44元。被告王川已垫付医疗费38298.04元,对原告主张的余下3258.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按重庆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张焱共住院64天,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川为其雇请护工护理26天并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500元,故护理期间应扣除26天,对于余下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64-26)天﹦34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102天。庭审中原告张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故其误工费为(4000元/30天)元/天×102天=13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焱住院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4天﹦19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焱住院64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64天﹦1280元。八、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张焱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155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鉴定费。原告张焱提供了19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川赔偿原告张焱受伤后自行垫支的医疗费3258.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及住宿费1550元,共计90790.4元。二、由被告王川赔偿原告张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川承担。四、驳回原告张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焱负担328元,由被告王川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