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惠彭与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梁惠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俍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明铸,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惠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铸、被上诉人梁惠彭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铸、被上诉人梁惠彭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梁惠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核工业南方公司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相应本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违约金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南方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就佛山市高明区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XX出口至××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核工业南方公司中标。2011年7月9日,因XX出口土石方工程需要山体爆破,故梁惠彭、核工业南方公司签订《XX高速XX出口爆破合同》,由梁惠彭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105万元。在XX大道立交XXXX出口至XX××××村后山路段施工期间,有部分XX村民到政府部门反映施工方在公路建设施工爆破期间,导致其居住的房屋产生裂痕,要求施工方赔偿,2011年11月14日区协调办会同相关单位及佛山市高明区XX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召开了协调会,后施工单位与XX村民共同委托广州市XX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震裂房屋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7月2日,施工单位收到房屋鉴定报告,但是存在质疑,并坚持认为由于施工面高过XX村地面有近10米,水平距离400米,同时距施工现场只有不到30米的XX公司围墙都没有出现问题等,裂缝的产生与发展与其无关,拒绝支付赔偿款。XX村民因此上访,2012年7月19日,高明区交通建设协调办组织区公路局、XX镇综治信访维稳办、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及XX公司开会协调达成共识,由XX公司先行垫付XX村房屋赔偿款236053.04元及评估费105000元,该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向责任单位追缴垫付费用。截止2014年5月14日,核工业南方公司共向梁惠彭支付了工程款6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惠彭、核工业南方公司签订的《XX高速XX出口爆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XX高速XX出口爆破合同》的履行情况,梁惠彭、核工业南方公司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而《关于处理XX大道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导致XX村民房受损的赔偿问题会议纪要》证明了在XX大道立交XXXX出口至XX大道段XX村后山路段施工期间,有部分XX村民到政府部门反映施工方在公路建设施工爆破期间,导致其居住的房屋产生裂痕,要求施工方赔偿并阻挠工程施工的事实,虽然XX公司否认XX村民房受损与其工程施工具有关联性,该事件还是以XX公司先行垫付XX村房屋赔偿款236053.04元及评估费105000元而告结束,该会议纪要亦载明XX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向责任单位追缴垫付费用,但该事件结束后至今两年多,XX公司未通过任何形式确定责任单位,核工业南方公司还在2014年5月14日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故核工业南方公司关于梁惠彭仅仅完成了工程量的65%的陈述不但无证据支持,亦于常理不合,核工业南方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惠彭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无故停工等违约情形,故其应向梁惠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80000元,另因梁惠彭未能证明本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工程量进度,故其请求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核工业南方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二、驳回梁惠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梁惠彭负担1730元,由核工业南方公司负担6920元。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梁惠彭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在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梁惠彭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却片面采信梁惠彭的单方说词,在无充分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梁惠彭已完成全部工程。梁惠彭在起诉状中声称“2011年9月28日爆破工程全部完成,至2011年10月4日左右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成”,事实上,梁惠彭根本没有完成该工程,而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由于爆破施工过程引起周边房屋震裂与村民发生侵权纠纷,在该工程尚未完工时便无故退场终止施工,致使该爆破工程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一直处于烂尾搁置状态。为印证该事实,核工业南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重要证据:由佛山市高明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回复》、由佛山市高明区XX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处理XX大道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导致XX村民房屋受损的赔偿问题会议纪要》、核工业南方公司与XX村签订的《协议书》、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由业主出具的《关于XX大道立交XX高速出口至XX××段施工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首先,由佛山市高明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回复》,该回复明确指出:“针对来函反映的问题现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因该工程石方爆破工程还没有完成,现要求主管部门区公路局及工程业主……就是否继续进行石方爆破作明确的答复……XX村民现已初步同意由村民自己先行出资,由有资质的评估鉴定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由此可见,截至2011年11月28日,涉案的石方爆破工程尚未完成,且因梁惠彭与XX村民发生侵权纠纷,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是否继续进行石方爆破作业尚需下一步处理。因此,梁惠彭声称于2011年10月4日已完成全部涉案工程的说法不攻而破,其非但没有完成该工程,而且在2011年10月4日左右就半途退场。其次,由佛山市高明区XX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处理XX大道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导致XX村民房屋受损的赔偿问题会议纪要》指出:“在XX大道立交XXXX出口至XX大道段XX村后山路段施工期间,有部分XX村民到我办等政府部门反映施工方在公路建设施工爆破期间……致使其中约140米路基未能按照原计划完成……为尽快完成该项目……”,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上述所指的“XX大道立交XXXX出口至XX××××村后山路段”正是涉案工程,该纪要亦可以充分说明涉案的爆破工程因梁惠彭与XX村民的侵权纠纷并未于2011年10月4日完成,而是发生纠纷后一直处于烂尾搁置状态,工程根本没有完工。再次,核工业南方公司与XX村签订的《协议书》反映:“……在评估期间,允乙方进行非爆破施工,甲方不能进行阻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可以正常施工……”,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该协议书可以说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前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之后才恢复正常施工,且施工的方式为非爆破方式,与梁惠彭无关。最后,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和事实是经原审法院确认和采信的,但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与上述事实相反的判决,错误认为梁惠彭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105万元的工程量,判决核工业南方公司仍需向梁惠彭支付38万元工程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指出梁惠彭并没有在其诉称的2011年10月4日将爆破工程全部完成,该工程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由于爆破引起的侵权纠纷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最终是由核工业南方公司雇佣大型钩机开挖的方式于2012年6月份才完成涉案工程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举证责任。1.梁惠彭应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合同约定的105万元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梁惠彭声称其于2011年10月4日已完成所有爆破工程,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无权要求核工业南方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105万元。而核工业南方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第5组及第7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12年4月16日仍未复工,而该工程最终是在2012年6月份由核工业南方公司自行雇佣大型钩机开挖的方式完成的,因而梁惠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根据核工业南方公司原审提供的第4组证据《高明区民用爆炸物品发放、使用、回收登记簿》反映,截至2011年9月28日梁惠彭已停止爆破施工。由此可见,梁惠彭根本没有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核工业南方公司只需对梁惠彭并没有完工负举证责任,而梁惠彭在被反驳其未完工时,其应对其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核工业南方公司在原审中提到的梁惠彭只完成了工程量约65%,核工业南方公司亦尽了合量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却以核工业南方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与常理不合为由支持梁惠彭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核工业南方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梁惠彭5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妥。由于梁惠彭于2011年10月4日退场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约63.16%,梁惠彭应收取的工程款只有约66.32万元,但由于梁惠彭无故终止合同导致核工业南方公司蒙受损失,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及协商违约责任,因而核工业南方公司在2011年及春节前后只支付了梁惠彭38万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期间,梁惠彭一直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核工业南方公司才断断续续支付给梁惠彭,截至2014年5月4日,核工业南方公司已合共支付梁惠彭67万元,不算核工业南方公司因自行处理的费用及违约损失,核工业南方公司亦全部支付完毕。(四)核工业南方公司有证据证明梁惠彭存在违约的情形,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梁惠彭因拖欠工期及无故终止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梁惠彭拖延工期。核工业南方公司与梁惠彭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XX高速XX出口爆破合同》,约定梁惠彭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5个晴天内完成爆破工程,除出现雷雨天气和政策性问题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否则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但是,梁惠彭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抓紧晴天的开工时机,一直拖延到7月28日才开始施工。根据佛山市高明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梁惠彭理应在2011年9月4日前完成爆破工作(气象资料显示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共有35个晴天),但截至2012年4月16日,该工程尚未完工,该证据足以证明梁惠彭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2.梁惠彭无故终止合同。根据梁惠彭在起诉状的陈述及提供的第4组证据《高明区民用爆炸物品发放、使用、回收登记簿》,梁惠彭自认于2011年10月4日便终止了施工,因此梁惠彭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梁惠彭声称于2011年10月4日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成的说法被反证不成立(其根本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那么梁惠彭应对其主张的已经完成10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惠彭要求核工业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梁惠彭负担。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证据二、XX公司文件阅办单;证据三、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表;证据一至三拟共同证明:第一,截止至2011年11月28日,涉案的土石爆破工程尚未完成,梁惠彭称其于2011年10月4日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第二,该工程的后续部分是通过非爆破方式完工的;第三,该证据是通过XX公司安全办主任曾加外借的,其外借意见表示该公司对核工业南方公司的说法是确认的。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十四张,其中第一至第五张照片拟证明截至2011年9月28日,梁惠彭停止爆破施工前的涉案路段的情况及道路没有畅通的状态,第六至第八张照片拟证明业主验收道路的平整效果,第九至第十四张照片拟证明梁惠彭停止爆破至2011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处于搁置和道路未通的状态;证据五、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双方爆破合同约定施工地点的标段位置;证据六、涉案工程路段现状照片二十一张,拟证明涉案施工路段的现状,双方争议的未完成路段是平整的,并非如梁惠彭所说其施工完毕后路段存在坡度。经质证,被上诉人梁惠彭对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XX公司文件阅办单以及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表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没有经过实际调研,只是根据核工业南方公司单方反映的内容作出回应,故其出具的意见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状况;对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该组照片的准确拍摄时间,但确认第一至第八张照片所反映的现场确实为涉案工地的现场;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及标注,无法确定图纸所反映的位置就是本案的施工地点;对涉案工程路段现状照片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梁惠彭完成山体爆破后核工业南方公司如何对路面进行施工、有否改变路面的状况其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梁惠彭答辩称:(一)梁惠彭是专业的工程爆破施工队,核工业南方公司因承接了XX高速XX出口土石方工程后,需要山体爆破,所以将山体爆破项目发包给梁惠彭承担,双方签订《XX高速XX出口爆破合同》,约定工期35个晴天。本案中,梁惠彭的工作重点是石方爆破。在2011年7月9日与核工业南方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后,梁惠彭随即进场并在2011年7月25日办理好《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后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实施爆破工作。从梁惠彭提供的《高明区民用爆炸物品发放、使用、回收登记簿》可以反映出,在2011年7月、8月、9月中梁惠彭均连续进行了爆破,至2011年9月28日已完成爆破工作。使用炸药进行爆破是一项受管制的特种作业,只有具备一定数量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资格的爆破员、库管员、安全员的施工队才能够开展施工作业。(二)核工业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1.核工业南方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均指责梁惠彭在实施爆破期间操作失误,致使周边XX村75户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导致该工程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但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供的《关于处理XX大道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导致XX村民房受损的赔偿问题会议纪要》第2页中明确写明“施工单位(即核工业南方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收到房屋鉴定报告,对XX鉴定公司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质疑,并坚持认为由于施工面高过XX村地面有近10米,水平距离近400米,同时距施工现场只有不到30米的XX公司围墙都没有出现问题等,裂缝的产生与发展与其无关,拒绝支付赔偿款,坚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XX村房屋震裂问题。”纪要内容清晰反映出,核工业南方公司面对XX村房屋裂缝的态度,该态度与其在法庭上的说法完全自相矛盾,其目的是想在法庭上制造梁惠彭工作失误的假象,克扣梁惠彭的工程款。2.从上述会议纪要描述的以下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佛山市化解信访积案‘双百’大行动实施方案》文件精神,维护辖区稳定和保障‘十八大’的顺利召开,会议达成如下共识”,可以很明显判断出纪要是政府为了平息信访事件而做出的妥协处理,即由建设方XX公司垫付房屋赔偿款。纪要最后虽有约定XX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向责任单位追缴垫付费用,但实际上在整个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至今超过3年多里,XX公司从来没有向施工单位即核工业南方公司就此垫付款追究过任何工程责任,核工业南方公司也从来没有为XX村民反映的房屋震裂问题承担过任何赔偿责任。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纪要中提及的爆破作业导致XX村民房屋受损事实根本不成立,纪要中也无证据反映出真实的施工情况;而纪要开头只描述“约140米路基未能按照原计划完成”,这里指明的是路基而非山体爆破未完成,梁惠彭的爆破工作是为核工业南方公司下一步修建路基提供一个工作面,修建路基工程是核工业南方公司的责任,路基工程未完成不代表爆破工作未完成。综上,梁惠彭认为上述纪要不能证明核工业南方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样道理,《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是根据核工业南方公司反映的单方描述所作出的回复意见,其内容缺乏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反驳梁惠彭没有完成爆破工作的直接证据。3.核工业南方公司一再主张梁惠彭没有完成爆破工作并自称其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另行发包给麦某某完成爆破工程,却在已付梁惠彭38万元工程款且认为梁惠彭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在2012年2月支付4万元工程款、2012年10月10日支付2万元工程款、2013年2月6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支付13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14日起诉前又支付5万元工程款。核工业南方公司既然认为梁惠彭的爆破工作未完成又造成XX村民房屋震裂,还每年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分明是在拖延梁惠彭的工程款。本案所涉XX高速XX出口工程早已经完成并通车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在核工业南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梁惠彭垫资为核工业南方公司完成了爆破工程,完成后梁惠彭每次向其追收工程款总是以未收到政府工程款为由借故拖延,已经拖欠近3年多,造成梁惠彭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现梁惠彭还有几十个施工人急需发放工资。综上所述,本案从2014年7月起诉至今已近一年时间,核工业南方公司无实质证据反驳梁惠彭主张的事实,而从梁惠彭提供的证据及核工业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充分证实梁惠彭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核工业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惠彭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与本院调取的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和府函(2015)153号《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55-1号调查的复函》内容上可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文件阅办单及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施工图纸系核工业南方公司单方提交,未经设计单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现场照片及涉案工程路段现状照片系核工业南方公司单方拍摄,故除梁惠彭当庭确认确实为涉案工地现场的第一至八张施工现场照片外,对其余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供的、未经对方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向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发出调查函。2015年9月6日,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5)153号《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55-1号调查的复函》对本院的调查函进行了回复。经质证,上诉人核工业南方公司对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复函可以证实涉案石方爆破工程没有完成;被上诉人梁惠彭则认为上述复函并未确认涉案石方爆破工程是否完成。由于上述复函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取证程序合法,且该复函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佛山市高明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核工业南方公司出具《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回复》,该回复称,因该工程石方爆破还没有完成,要求主管部门区公路局及工程业主单位XX公司就是否继续进行石方爆破作明确的答复。同日,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向XX公司出具《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该意见内容与佛山市高明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回复》一致。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向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发出调查函。2015年9月6日,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5)153号《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55-1号调查的复函》对本院的调查函进行了回复。在复函中,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称,上述意见函确系其所出具,且出具该意见函时,涉案的工程石方爆破作业应该未完成,主要是石方爆破原因造成周边村民民居有震裂现象,在处理该上访纠纷中,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责成施工方须先停止爆破,对评估鉴定结果和处置完成后再进行施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核工业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地施工现场照片十四张,经庭审质证,梁惠彭确认其中的第一至第八张照片确实为涉案工地的现场照片。核工业南方公司称,上述第四、第五张照片显示的道路尽头处有一倾斜的小山坡,该小山坡就是双方所争议的梁惠彭没有完成爆破的山体。梁惠彭则表示该倾斜的小山坡位置已经完成爆破,只是因为山坡下面有附近村庄使用的水管和电缆,故不能开挖,需要回填泥土,倾斜的小山坡就是回填泥土形成的,且该路段现状也是回填泥土形成的斜坡。其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调查,核工业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路段现状照片二十一张,以证明上述争议的路段现状是平整的,并非如梁惠彭所称存在坡度。梁惠彭虽对上述照片不予确认,但表示其退场时上述争议路段的倾斜小山坡已经平整,爆破后留下的泥土已经由其清走,该小山坡是其涉案所有工程里最后完成的部分,其于2011年9月25日前将小山坡爆破后留下的泥土清走,于2011年10月6、7日退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核工业南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麦某某工程计算书、麦某某身份证以及炮机、钩机施工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雇佣麦某某通过炮机、钩机等方式完成梁惠彭遗留的工程量,共支出费用170100元。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核工业南方公司补充称加上自行装车的费用,完成梁惠彭遗留工程量支出的费用约40万元左右,但对于上述自行装车的费用,核工业南方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核工业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梁惠彭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梁惠彭负责的石方爆破工程是否已经完成,核工业南方公司是否仍欠梁惠彭工程款以及数额是多少。关于梁惠彭负责的石方爆破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梁惠彭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本案梁惠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用以证明自身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证据只有一份《高明区民用爆炸物品发放、使用、回收明细》,该明细表仅能反映梁惠彭施工队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领取爆炸物资的记录,并不能反映梁惠彭领用的爆炸物资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梁惠彭已经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另外,梁惠彭在本案的庭审以及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关于涉案爆破工程是否完成的问题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以及陈述与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其说法可信程度较低,具体表现在:首先,针对核工业南方公司提出的双方争议路段的倾斜小山坡是否为未完成爆破的山体,梁惠彭先表示该倾斜小山坡是爆破完成后回填泥土所形成,不能开挖,故该路段的现状仍为斜坡,后又改称其退场前已经将该回填泥土形成的小山坡清走,该路段的现状为平整状态;其次,根据梁惠彭原审提交的《高明区民用爆炸物品发放、使用、回收明细》,其于2011年9月28日仍有领用爆炸物的记录,但其在二审中却称双方争议路段的倾斜小山坡是其涉案全部工程最后完成的部分,其于2011年9月25日前已将小山坡爆破后留下的泥土清走。而据核工业南方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回复》、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要求解决XX大道立交工程(XX高速出口至XX××××)XX村民阻挠施工问题的函﹥的意见》以及本院调取的和府函(2015)153号《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55-1号调查的复函》,佛山市高明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及佛山市高明区XX镇人民政府均确认直到2011年11月28日,即梁惠彭所称的完工退场日之后,涉案工程的石方爆破并未完成。故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梁惠彭关于其已经完成涉案全部工程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核工业南方公司是否仍欠梁惠彭工程款以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虽然核工业南方公司抗辩称梁惠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约63.16%,按工程承包价计算约为66.32万元,其已向梁惠彭支付67万元工程款,故其并不欠梁惠彭工程款,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仅2014年5月14日前,核工业南方公司向梁惠彭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达到62万元,且核工业南方公司又认为梁惠彭存在违约导致其蒙受损失,并自称为完成梁惠彭遗留的工程量而支出了40万元费用,在此情况下,核工业南方公司仍于2014年5月14日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5万元,明显有违常理。故对核工业南方公司关于其并不欠梁惠彭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梁惠彭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综合考虑梁惠彭并未完成涉案全部工程,而核工业南方公司又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举证责任,本院确定核工业南方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价105万元减去核工业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7万元,再减去核工业南方公司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雇佣麦某某完成遗留工程量的费用170100元,即1050000元-670000元-170100元=209900元。对于梁惠彭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工程欠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核工业南方公司提出梁惠彭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核工业南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核工业南方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核工业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惠彭支付工程款209900元”;三、驳回梁惠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合共15570元,由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负担8900元,由梁惠彭负担6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