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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大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侠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侠,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彩侠,女,1982年4月15日生。被告王俊,男,1979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侠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侠、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侠诉称,自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渔趣石锅鱼店供应蔬菜,双方约定每月10日结算货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结帐付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11597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97元。被告王俊辩称,南京市六合区渔趣石锅鱼店实际由他人以王俊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货款应由被告及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系南京市六合区渔趣石锅鱼店(下称石锅鱼店)业主,该店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2015年10月8日经工商机关注销了登记。原告王英自2014年7月起向石锅鱼店供应蔬菜,由石锅鱼店王某等工作人员签收后于次月5、6号结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与原告结算货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11597元。此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俊系石锅鱼店经营业主,其应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并未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了付款责任后可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李彩侠人民币11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盛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