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洪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丰明、刘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洪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周转资金,约定月利息3%且每月1日结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洪某某于2014年7月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360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洪某某均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息3%,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某某承担;要求被告杨某某督促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3.被告洪某某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卡1张、2015年2月1月至6月的电费清单6张,证明被告洪某某是黔西县原城关镇黔龙新城18号楼一单元4-2号户主,且在该地址居住;4.被告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洪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洪某某与我是朋友关系,原告王某某是我姐夫。因被告洪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请我帮忙借钱,经我介绍,被告洪某某在我家中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洪某某交付了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约定了担保范围为这30000.00元债务。我要求被告洪某某尽快还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杨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洪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介绍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每月1日结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务300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被告洪某某支付了2013年3月1日��2014年7月1日的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洪某某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如期履约,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因约定的月利息为3%,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未聘请律师,未产生律师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敏审判员 马丰明审判员 刘 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刁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