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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陈建民,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建民诉被告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民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冯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建民借款融资。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如逾期按未还本息按日利率3‰计付违约金,如违约,违约方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因违约产生的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建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冯珍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珍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陈建民;被告冯珍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每月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给原告陈建民;被告冯珍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每日3‰自2015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陈建民,该请求与利息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额为限;被告冯珍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给原告陈建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珍负担。被告冯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冯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建民借款。对此,原告陈建民(甲方)与被告冯珍(乙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乙方向甲方按月利率2%支付,按月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甲方将借款直接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息总额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由此违约产生一切费用皆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冯珍另行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原告陈建民,用于交付借款。2014年12月6日和8日,原告陈建民分别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冯珍的账户各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珍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此,原告陈建民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为支持本案诉讼,原告陈建民于2015年6月18日与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定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号流水记录、《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冯珍应根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冯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陈建民根据约定,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3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6日和8日支付,则其借款利息应自该交付时间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以上规定限度;借款逾期时,原告陈建民以不超过以上规定的限度,同时请求计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违约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日利率3‰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利息和滞纳金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原告陈建民。二、限被告冯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律师费用35000元给原告陈建民。三、驳回原告陈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4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3854元(原告陈建民已预付),由原告陈建民负担50元,被告冯珍负担23804元。被告冯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建民,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康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