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颜军、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颜军,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升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保印,男,汉族,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军,男,汉族。被告: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东姚中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存明,男,汉族,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宏图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雁飞,男,汉族,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国祥,男,汉族,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与被告颜军、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佳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保印、邹良勇,被告颜军,被告立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存明,被告立信佳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雁飞、祝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立方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自即日起起20日内结清所欠混凝土款,如不能结清以月息3分计息,开发公司予以担保。承诺人: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人: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偿还所欠款项,经催要,被告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天柱路桥混凝土款94550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颜军分两次偿还400000元,并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欠款545508元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45508元及利息。被告颜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945508元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混凝土是我买的,除了原告所说的偿还过400000元及及利息20000元外,我还向天柱公司总经理李增军个人账户上转款10000元用于偿还这笔欠款。剩余欠款我愿意自行偿还,同意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补偿。被告立方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任何事项,承诺内容是被告颜军写的,上面加盖的我公司印章是颜军伪造的,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立信佳元公司辩称:被告颜军为我公司承建住宅楼,从原告处买的混凝土,由于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当时要停止供应混凝土,颜军通过我公司工程部经理祝国祥找我公司担保,我公司不给颜军个人担保,要求颜军出具由被告立方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当时认为承诺内容为立方公司所出具的,才提供担保的。既然承诺书为颜军私自造的,立方公司的章也是伪造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颜军挂靠被告立方公司从被告立信佳元公司承包了两栋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6月1日,被告颜军以被告立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柱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颜军施工的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量按照实际需要计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按主楼二层、五层、十层、十五层、主体框架完工分节点付清货款。逾期结算,购货方须按照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该合同仅颜军在上面署名,没有立方公司的法人签章和公司公章。后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颜军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为能让原告继续供货,颜军找到被告立信佳元公司工程部经理祝国祥,协商让立信佳元公司为颜军欠天柱公司款提供担保,立信佳元公司不同意为颜军个人担保,要求颜军出具立方公司的承诺书才同意担保。颜军自行打印了承诺书,内容为“致莘县天柱混凝土搅拌站:我方施工的莘县立信7#、8#住宅楼,因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拖欠贵公司的材料款迟迟不能到位,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宗旨我方做出以下承诺:从即日起20日内结清所欠材料款,如不能结清以月息3分计利息,开发公司并予以担保。望贵单位予以继续提供所需材料,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4/6/21”,后颜军伪造了立方公司的公章盖于承诺书上。立信佳元公司以为承诺书由立方公司出具,于是由工程部经理祝国祥出面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立信佳元公司工程专用章。原告随后继续为颜军供应混凝土款。承诺到期后,颜军并未按照承诺书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经原告催要,颜军于2014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天柱路桥混凝土款945508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颜军在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偿还200000元,又在2015年7月14日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欠款54550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颜军辩称曾向原告天柱公司总经理李增军个人账户打款10000元用于偿还该混凝土欠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军与立方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立信佳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据、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涉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是被告颜军以被告立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立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合同并未加盖立方公司公章。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是原告向颜军履行供货义务,由颜军结算货款,欠混凝土款的欠条亦为颜军出具,故本案涉及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颜军,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和颜军出具的欠据向其主张偿还混凝土款权利,且颜军对欠原告混凝土款亦无异议并同意偿还。颜军辩称曾向原告天柱公司总经理李增军个人账户打款10000元用于偿还该混凝土欠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颜军偿还混凝土款5455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颜军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颜军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照双方约定即逾期付款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立方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承诺书内容及其上的立方公司公章均为颜军为了让被告立信佳元公司担保而伪造,立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所以该承诺书为无效内容,原告起诉被告立方公司偿还混凝土款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被告立信佳元公司虽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工程专用章为立方公司担保,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承诺书为颜军伪造的虚假内容,被告立信佳元公司根据无效承诺书作出的担保亦无效,且立信佳元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5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减去被告颜军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莘县立信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天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