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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金珠与张新利、张天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珠,张新利,张天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金珠,女,1973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利,男,1982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天保,男,1943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珠与被告张新利、张天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新利及其被告张新利、张天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珠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告张新利到原告家房后的水稻地,双方因田地事情发生争吵,经被告张新利母亲劝阻,张新利就往家走,接着被告张新利就将被告张天保饲养的黑色藏獒从笼子里放出,藏獒向原告扑来,先咬原告的右脚,后将原告扑倒在地,将原告右腿撕拉咬伤,后被告张新利将狗拉开,原告丈夫赶来后报警。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两天,右腿仍然感染,脓水外流,疼痛难忍。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狂犬病3级暴露、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后经崇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张天保作为动物饲养人以及管理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看管,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利故意将其父亲饲养的猎犬放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725.15元[其中医疗费10629.25元、误工费4266元(45天×94.8元)、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189.9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依法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利、张天保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事发后,被告积极主动协助原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向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新利将张天保饲养的黑色藏獒从笼子里放出,将原告右腿咬伤,并将原告手腕上佩戴的玉石手镯摔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表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加盖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印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受伤害部位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对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病案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未加盖该医院的印章;对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身体受伤的部位。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86张、宁夏保安XX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6张、石嘴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1张、平罗县城便民大药店购药小票1张,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0629.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证明此费用是必要的就医费用;对宁夏保安XX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石嘴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平罗县城便民大药店购药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向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调取的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文书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费用是不必要的费用。5、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2张,证明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的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且支出鉴定费4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GA/T1193-2014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不符,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6、交通费票据1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复查、换药花费交通费118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对出租车机打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客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通用定额发票有异议,此发票存在多联连号,因此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11张手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玉石手镯1个,证明原告在被藏獒撕咬的过程中,原告手腕上佩戴的玉石手镯被损坏的事实,且与在派出所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对应。经质证,被告张新利、张天保表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张新利向法庭提交了收条4张,证明其已经向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共计108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天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陈述的因藏獒撕咬致原告佩戴的玉石手镯摔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第09782271号、第09782272号、第45856210号、第09889423号、第45579099号、第45578510号、第45578511号、第09889422号、第09714213号票据无相关处方或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且该票据的时间均为2015年6月1日、5月21日或5月25日,而该时间均属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故对以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急诊病历中有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医嘱,故对宁夏保安XX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予以采信;石嘴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和平罗县城便民大药店购药小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且结合原告狂犬病3级暴露,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玉石手镯虽确已破碎,但原告不能证实其在被狗撕咬的过程中致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利、张新保因为耕地产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新利将其父亲张新保饲养的一只藏獒从狗笼里放出,试图吓唬原告,后藏獒从被告张新利的手中挣脱,将原告右腿咬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到石嘴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狂犬病3级暴露、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437.65元。其中被告张新利支付医疗费108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2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被藏獒咬伤致狂犬病3级暴露,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因为耕地产生矛盾,被告张新利将被告张天保饲养的藏獒从狗笼里放出意图吓唬原告,藏獒挣脱后将原告右腿咬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张新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张天保系涉案藏獒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因被告张新利的过错致使该藏獒造成原告损害,原告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被告张天保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付医疗费10437.65元,故医疗费本院支持10437.65元;2、因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且鉴定误工期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4266元(94.8元/天×45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支持2844元(94.8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64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支持700元;8、原告因被藏獒咬伤,确已受到惊吓,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87.65元,减去被告张新利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800元,被告张新利、张新保再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87.65元。对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利、张天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珠各项经济损失23887.65元,已支付10800元,再支付13087.6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张新利、张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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