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屠佳儿与陈昌辉、虞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佳儿,陈昌辉,虞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屠佳儿。被告:陈昌辉。被告:虞杏清。原告屠佳儿为与被告陈昌辉、虞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佳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辉、虞杏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佳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止,还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则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款后,两被告仅在2013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昌辉、虞杏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屠佳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止,还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则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陈昌辉、虞杏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屠佳儿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昌辉、虞杏清向原告屠佳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承诺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2万元,借款3万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屠佳儿与被告陈昌辉、虞杏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昌辉、虞杏清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昌辉、虞杏清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辉、虞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辉、虞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屠佳儿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昌辉、虞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防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应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