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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40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52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丙,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丁,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戊,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7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己与前妻崔某某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个女儿,该五人均已结婚成家,未与王某己共同生活。婚后王某某一直与王某己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王某己于2011年1月11日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王某己去世后其位于本市新华区新七街X号楼X号一室一厅的房屋及补偿金归王某某所有。该遗嘱由常某某代书,并由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场见证。2014年10月13日,王某己因病去世,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对遗产分配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本市新华区新七街X号楼X号建筑面积43.0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归王某某所有;2、王某己去世后遗属所享受的丧葬补助费21246元、一次性抚恤金95607元、一次性救济2000元归王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其父亲去世后,其五人与王某某之间对遗产的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王某己与王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王某己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我去世后,我的住房(新华区新七街X号楼X号一室一厅壹套)由王某某永久性居住,产权归王某某一人拥有,他人无权干涉。2、我去世后的个人所有的补偿金,均归王某某所有,他人无权分享。3、我去世后的殡葬费用由王某某承担。4、王某某在我有生之年一如既往照顾、护理我,不得懈怠”,该遗嘱由常某某代书,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见证。2014年10月13日,王某己因尘肺并肺部感染、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导致的呼吸衰竭去世。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王某己因病去世,其妻王某某与其五个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经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己现有住房(新七街附X号楼西户X号)归其妻王某某所有。抚恤金及丧补费由其五位女儿平均支配。此协议一式五份,妻王某某,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各执一份。协议人:妻子王某某,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在该份协议书中捺指印。王某某称该协议书为其被迫捺印,应按遗嘱内容分配王某己遗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协议书中的“王某庚”即王某丙;2、位于本市新华区新七街第X栋西单元X号的房屋系王某己的婚前财产;3、王某己生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的退休职工,其去世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支付其家属丧补费21246元、一次性抚恤金95607元、一次性救济2000元;4、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王某某支付的抚恤金141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死亡诊断书、遗嘱、住房证、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人力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协议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人力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己立遗嘱系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某己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该遗嘱无效,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故王某某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待该房屋具有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时归王某某所有。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其被迫所签,其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的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某己所立遗嘱中将其逝后的个人所有的补偿金归王某某所有且协议书中未对一次性救济进行约定,为尊重逝者遗愿,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一次性救济2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拥有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七街第X栋西单元X号房屋一套的使用权,待该房屋具有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归王某某所有。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支付的一次性救济2000元归王某某所有的。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7元,王某某负担2627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殷莉娜审判员  黄伟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