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吉恩。被告人兰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持刀伤害他人于2015年8月1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吉恩、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酒后在宜州市庆远镇沁弘园小区南面的一鱼棚内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兰某从桌子下拿出一把长约14厘米的尖刀与手持塑料板凳的谢某甲对持,谢某甲跑开后,兰某持刀追赶谢某甲到鱼棚门口,用尖刀朝谢某甲的左背部捅了一刀,后在继续追赶谢某甲的过程中用尖刀割伤谢某甲的左手肘部,致谢某甲受伤。谢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挫裂伤并血气胸;2.左胸背部及左肘关节外侧软组织刀割伤;3.左侧包裹性胸腔积液并左下肺不张,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7494.95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谢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兰某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兰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兰某赔偿:1.医疗费17494.95元;2.误工费429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19800元;5.交通费2000元,共计46884.95元。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宜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1989)刑判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尖刀一把,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兰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诉请的医疗费17494.9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429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447.61元(74.17元/天×33天);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198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447.61元(74.17元/天×33天);诉请的车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25690.17元。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人民币25690.1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