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好学确认车辆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赵好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雪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好学,男。原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好学确认车辆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筹款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入户车辆为豫Q434**“宇康”牌营运货车,被告必须按时审验车辆、审营运证、定期办理二级维护,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合计3000元,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交纳了部分相关费用。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被告不参加审车验证,也不交纳相关费用,使公司经营处于风险之中。请求确认豫Q434**号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赵好学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筹款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入户车辆为豫Q434**号“宇康”牌营运货车,被告必须按时审验车辆、审营运证、定期办理二级维护,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合计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交纳了部分相关费用。但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约,被告未参加审车验证,也未交纳相关费用。现豫Q434**号车辆由被告控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融资挂靠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车辆所有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豫Q434**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挂靠车辆应归被告所有。现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挂靠车辆豫Q434**号“宇康”牌营运货车归被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挂靠车辆(豫Q434**号“宇康”牌营运货车)归被告赵好学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