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木欣与马伟、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伟,张娜,杨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河北省安国市工商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教师。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欣。上诉人马伟、上诉人张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伟及其与张娜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被上诉人杨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伟以经营中药材为名,借原告杨木欣款1000000元。被告马伟给原告杨木欣立有借据载明:今借杨木欣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1.8,借款人马伟(摁手印),2014年11月26日。当日原告杨木欣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马伟,被告马伟办理了转账手续,将款转入案外人唐埔的账户(卡号:62×××59)。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杨木欣借款,原告杨木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伟则辩称,原告杨木欣将款转给了唐埔,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杨木欣借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马伟与被告张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转借,是指借款人将借入的金钱又出借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被告马伟给原告杨木欣立有借条,可说明被告马伟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合同交付生效的特征,否则被告马伟无需向原告杨木欣出具借条;第二,该借条上不仅写明了借款的数额,还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如果被告马伟对借款只是起转交、联系作用的话,是无权代替案外人唐埔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的,且案外人唐埔没有向原告杨木欣出具借据;第三,在借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原告杨木欣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马伟,由被告马伟将款转到案外人唐埔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伟的行为构成转借,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原、被告间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及相关证据,故原告杨木欣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伟、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木欣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马伟、张娜负担。上诉人马伟、张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伟和杨木欣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被上诉人不应偿还上诉人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有出借人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马伟和杨木欣签订合同以后,杨木欣并没有实际向马伟支付所借款项,被上诉人杨木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100万款项给了上诉人马伟,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在该借款没有给付、没有实际履行、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马伟、张娜偿还杨木欣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木欣和第三人唐埔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主体,杨木欣的借款支付给了唐埔,被上诉人杨木欣理应向唐埔索要欠款。上诉人马伟接收杨木欣银行卡、帮助杨木欣填写汇款单、并按杨木欣要求给唐埔转账系履行银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杨木欣应该变更诉讼请求,向唐埔主张还款,如拒不变更应该驳回起诉或上诉。上诉人马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被上诉人杨木欣书写的控告唐埔诈骗犯罪材料充分证明杨木欣的100万借给了唐埔。被上诉人杨木欣和案外人唐埔一直有借款往来业务,二人熟识,双方存在借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将两个不相关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假设(仅仅是假设)本案中马伟和杨木欣借款合同生效,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定性为个人债务,由马伟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的,只要借款没有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养义务等负债,均应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马伟在写欠条之前后,张娜不知道,更没有与其协商过,张娜不知情。而且,杨木欣答应借给马伟的10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马伟都没有实际控制或支配,更谈不上用于马伟、张娜的共同生活。因此,马伟和杨木欣的借款既不是马伟和张娜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也没有给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娜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娜坐落于安国市怡康苑小区的房产错误。查封的房产没有房产证,属于尚未确权的房产。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权属的房产,法院不应予以查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木欣答辩称,我不认识唐埔,几次借款都是通过马伟去借的,一共二次。我把卡给了马伟,由马伟转出款,马伟打的欠条。张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木欣提交2014年12月25日《延期还款情况说明》:我于2014年11月26日借到杨木欣壹佰万元(¥1000000.00)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26日)还清,因资金暂时没有回笼,需要30天还款。借款人处有马伟签名。拟证明马伟借钱因资金没有回笼所以延期还款。上诉人马伟质证称,字是我签的,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真正借款人是唐埔。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马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与2014年12月25日其亲笔签名的《延期还款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7日其向安国市公安局递交的控告唐埔诈骗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马伟向被上诉人杨木欣借款100万元、而后转借给的唐埔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马伟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正确。上诉人张娜未提交其与上诉人马伟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查封张娜坐落于安国市怡康苑小区的房产错误,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其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综上,上诉人马伟、张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马伟、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