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丙庆与王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庆,王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丙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余昌涛,男,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晨曦,男,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男,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丙庆诉被告王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庆的委托代理人喻晨曦、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庆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其租赁的位于广宁县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利根沙的土地25亩转租给原告开办工厂,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前两年租金为每年8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平整和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于2014年12月14日办理了广宁县宝顺兴石料加工厂,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缴纳了2013年和2014年度的租金和供电增容费共计185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先后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准备正式投产时,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以原告违法占用耕地为由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并拆除厂房,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告知书》,责令原告立即拆除厂房并复耕复绿,因此,原告不得不将准备就绪的生产厂房和设备拆除并迁往佛山市。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土地租金等18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6214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斌辩称:本人将承包的位于广宁县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利根沙的土地25亩转包给原告使用是事实,但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本人经原发包方同意将村集体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一直都未改变土地用途,所转让的也是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的合同都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本案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本人将集体土地转包给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使用土地,但原告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未向政府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承包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政府认定其非法用地,过错在原告方本身,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返还18.5万元土地承包款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利根沙面积约25亩的土地转租给乙方开办工厂;租赁期限八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前两年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以后每两年分别按5%、8%、10%比例上浮;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当年租金,以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支付该年度租金;如乙方逾期不交租金,乙方须向甲方以当年租金总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后,甲方该宗土地如继续对外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5月21日23日及2014年7月15日、9月15日通过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度的租金和供电增容费共计185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先后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4月8日,广宁县宾亨镇人民政府以原告违法占用耕地为由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告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拆除厂房并复耕复绿,后原告于2015年4、5月间将生产厂房和设备拆除并迁往佛山市。原告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利根沙地上建筑物、构件物、机械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461814元。另查明,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分别于2007年6月1日、7月1日与王斌、李金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四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将位于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利根沙面积共29.7亩的土地承包给王斌、李金洲,承包土地期限30年,承包款每亩每年600元,每五年递增5%。2007年7月20日,李金洲与王斌签订《土地租赁退股协议书》,李金洲退出了土地承包经营,由王斌一人承包。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土地租赁退股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问题。首先,从西林村四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与王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约定了将位于宾亨镇江西村委会西林村四村利根沙面积共29.7亩的土地承包给王斌,承包土地期限30年,同时约定了承包款的数额及支付方法,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具有对利根沙面积共2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从《租赁合同书》的名称及内容看,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土地的面积、期限、租金数额及缴付等,有租赁合同的表现形式。但该土地是基于被告承包西林村四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而转包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农村承包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根据该规定,被告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包方西林村四村、竹一、竹二村民小组亦同意转包,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至于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土地后变更土地用途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欠妥,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为宜。原告提出被告隐瞒土地性质属欺诈的行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土地租金等185000元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6214元,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承包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40元,由原告李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梁肇仪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农村承包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