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宏伟与张仁吉、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伟,张仁吉,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马宏伟,男,汉族,工人,高青县人。被告:张仁吉,男,汉族,沂源县人。被告:江云,女,汉族,沂源县人。原告马宏伟与被告张仁吉、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吉、江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伟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壹拾柒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款借条。现原告继续用钱,被告拒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张仁吉、江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江云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江云为原告出具“借现金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的欠条一份。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8月,被告因进货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江云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补写了一份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江云为其出具的欠款条,能够证实被告江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吉、江云偿还原告马宏伟借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张仁吉、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