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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执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同义与马德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海,王同义,马德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复字第65号复议申请人李洪海。委托代理人刘世文。申请执行人王同义。委托代理人王同心,1949年6月16日。被执行人马德彦。复议申请人李洪海因申请执行人王同义申请执行马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执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24日,王同义以马德彦、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思武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诉讼。经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云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德彦向王同义偿还借款93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德彦向王同义支付93万元欠款的银行利息。(三)王思武对马德彦所欠款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思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德彦追偿。(四)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马德彦2005年5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王同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德彦追偿。(五)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王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徐民二终字第0179号民事裁定,准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马德彦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同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指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同义(申请人)、马德彦(被执行人)、李洪海(担保人)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马德彦共计欠王同义130万元,定于2013年7月10日付2万元,7月11日付3万元,2014年春节前再付50万元,2014年5月底之前付20万元,8月底之前付10万元,10月底之前付20万元,余款12月底之前付清。以上欠款由担保人李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任一期未付清,则申请人可按130万元申请执行。(注明:2014年5月至年底的欠款,如被执行人马德彦未付清,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马德彦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李洪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王同义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担保人李洪海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洪海在执行过程中,自愿为被执行人马德彦提供担保,在马德彦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李洪海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同义要求追加案外人李洪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追加案外人李洪海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洪海在其担保的130万元(已付部分应扣除)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复议申请人李洪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被执行人马德彦在(2015)铜执异字第59号案件听证过程中向法庭明确表示,直至被公安机关扣留,其本人明确知道被列为被执行人并进行网上追逃。在(2008)云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德彦及王思武均向法庭陈述除剩余10万元借款外,剩余部分借款已全部偿还王同义。马德彦正在申请检察机关对(2008)云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件抗诉。基于上述情况,复议申请人在原审听证过程中请求法院停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2.根据2013年7月10日的《协议》,在协议最后特别注明“2014年5月至年底的欠款,如被执行人马德彦未付清,则由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便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也仅对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5月至年底75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对1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铜执异字第59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同义答辩称:1.被执行人马德彦于2013年7月8日第二次网上追逃期间被抓,扣在派出所。李洪海急于请马德彦帮助干施工项目,主动提出愿意为马德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法官主持下,王同义、马德彦、李洪海三人共同确定还款计划,明确了李洪海的连带清偿责任。2.李洪海提出仅对7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是片面的,不符合事实。在协议注明中强调的75万元是130万元中的一部分,协议中明确规定李洪海应承担1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毫无根据,应当依法承担130万元的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马德彦提供担保,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马德彦和担保人李洪海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裁定追加李洪海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李洪海陈述马德彦就本案的执行依据正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阻却执行的条件。关于李洪海在多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李洪海作为担保人对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是明确的,协议最后括号内的内容是上述担保责任的组成部分,并不能排除李洪海对2014年5月之前欠款的保证责任。故对复议申请人认为仅承担75万元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洪海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执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